案情介绍
崔亮(男)与王静(女)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崔聪。2014年,崔亮与王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王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崔亮与王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房屋共2套,一套由崔亮与儿子共同共有,另一套由王静与儿子共同共有;车辆由崔亮所有,补偿王静15000元;其他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家电归崔亮所有。
法院于2014年8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而后,崔亮突然听别人说儿子并非自己亲生,回家越想越对。因此,委托法院先后进行了2次亲自鉴定,鉴定结果发现儿子果然不是亲生的,因而对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产生了重大异议。
并且于2015年2月(未超再审申请期限)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2条驳回了崔亮的申请请求。而后,崔亮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得到法院支持,财产得以重新分割。
焦点问题
第一,调解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如果另行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第三,另行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否充足,是以违反自愿原则,还是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为由进行撤销。
问题分析
首先,在实务操作中,也有离婚调解案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再审成功的案例,但是现在法院立案实质审查越来越严格,法学素养越来越高,根据法理解释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不应进行再审。《民诉法》第201条虽然没有规定,离婚案件除外,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2条规定中所说的判决是指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由法院行使主导权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一般的调解案件都是法院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作出调解书。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判决和调解的过程中非常重要。
第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行起诉的案由一般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本案中,崔亮在存在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进行了2次亲子鉴定,并且最终结果是儿子并非亲生子。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中父母把房子等重大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再正常不过,但是如果赠与给的人不是自己的子女是谁也无法承受的;再者,王静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过错方,分割财产的时候也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崔亮发现赠与的儿子并非亲生子后,当时的赠与行为肯定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也是不可能、不自愿的。因此本人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而应该理解为不自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