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谈钱伤感,离婚时谈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感情可伤吗?虽然一日夫妻百日恩,但是在选择放手的时候我们依然要守卫自己的权益不是吗?
【案情】
唐甲、孙某原系同事,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自2015年1月2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离婚。审理中,孙某确认截止2015年6月,其在双方分居前3年期间向小额融资公司、银行以及个人的借款尚未还清,且有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合计444,114.86元。孙某主张所借款项系用于日常家庭开支,故尚余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提供了借款明细及相应的借款凭证,信用卡欠款明细及相应凭据,家庭支出明细及相应凭据。根据孙某上述材料显示,借款共发生15笔,发生期间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合同金额合计728,800元(其中2014年期间10笔共358,085元),孙某确认实际收到借款金额681,123元,至2015年1月还款后的剩余借款金额为409,897元;信用卡欠款共9笔,于2015年1月还款后的余额为235,280元。
唐甲表示对孙某上述个人借款及信用卡欠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且否认其于2015年3月27日给付孙某200,000元用于还款即确认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裁判原文节选(一审):
法院认为,关于孙某主张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产生的15笔借款以及9笔信用卡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审理情况,唐甲、孙某在该期间并无家庭重大开支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应足以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孙某在该3年左右期间内频繁的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信用卡欠款,数额累计巨大,且无证据证明系在唐甲明知情况下为家庭共同开支所为,显然有悖常理,故孙某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难以采信,该负债应为孙某个人债务,尚余欠款本息由孙某负担偿还。至于唐甲以共同存款200,000元交付孙某还款,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能证明其确认孙某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孙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借款的尚余本息,以及其本人信用卡尚余欠款本息由孙某负责偿还;
裁判原文节选(二审):
法院认为,关于孙某在外结欠的、截至2015年6月尚欠444,114.86元欠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置的问题。法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处方式,因孙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三年左右的时间借款七十余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要求将尚欠钱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以及其他婚姻法相关规定:所谓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资助与自己有抚养关系的亲朋的债务、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于购置婚后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等。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则可直接确认为共同债务,若没有,则既要判断债务形成的时间还要判断债务使用的方向,两者都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