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成年子女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子女用个人所得购买的财产,子女明示纳入家庭共有财产,或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所得购买的财产,就发生共有财产关系;反之,不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形成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首先是家庭成员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继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协议纳人共有的财产。女方对于男方家庭建房未用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不具备共同财产关系的实质要件,法院对女方要求分割男方家庭建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彦霞诉杨志华等婚后财产案
原告陈彦霞与被告杨万里于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与被告杨志华、尹玉珍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6月原告陈彦霞与被告杨万里离婚。被告杨志华、尹玉珍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杨万里之父母,1993年正月20日前后建房,共建房屋8间,其中宅基地西北角建砖混结构上下各3间共6间的楼房;在宅基地南部建厨房一间,在宅基地东部原楼房二楼拆旧建新房1间。房屋建成后,由杨万里出租并收取租金,建房所用的部分砖是尹玉珍所捡的旧砖。其他材料及工费双方存有异议。
诉辩情况
原告陈彦霞诉称:原告陈彦霞与被告杨万里于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其公公杨志华、婆婆尹玉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与公婆共同建造砖混结构房屋8间。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万里离婚,因1993年所建房屋涉及公公杨志华、婆婆尹玉珍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原告认为1993年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起诉法院要求分割。
被告杨志华、尹玉珍辩称:原告与杨万里是1993年元旦结婚,盖房是1993年正月23日,相差仅1个多月,他们在原告与杨万里结婚前就为建房准备好了材料,砖是尹玉珍捡的旧砖,楼板是二女儿拆的旧楼板,盖房时以2500元包工,原告及杨万里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万里辩称:房子是其父母所盖,他和原告没有出资。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陈彦霞要求分割1993年所建的8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志华、尹玉珍给付原告陈彦霞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元。
一审裁判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析产的前提必须形成共同共行财产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原告陈彦霞与被告杨万里结婚后虽与被告杨志华、尹玉珍共同生产生活,但由于在建房时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存续仅1个月有余,无共同生产经营积累,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建房进行了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共有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杨志华、尹玉珍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之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陈彦霞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建造8间砖混房,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借娘家亲戚3万元投资建房,并付出了劳动。房屋建成后,其打工挣钱,偿还借款,村内每年给每人分的钱,全部由被上诉人杨志华领取并支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积累,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志华、尹玉珍、杨万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陈彦霞的上诉请求。
审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志华、尹玉珍夫妇建房时,然陈彦霞号杨万里已经结婚,且杨志华、尹玉珍夫妇共同生活,但陈彦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或杨万里参与了投资建房,故其主张自己系房屋共有人的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杨志华夫妇建房时,陈彦霞作为家庭成员身份酌情判决杨志华、尹玉珍支付陈彦霞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