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约定债务由一方清偿,债权人能否要求另一方还款?
夫妻财产约定是特定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凡是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即夫妻中非债务人一方可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对外就不具有约束力,非负有债务的一方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是指夫妻间财产约定以明确、公开方式告知第三人的,该事实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任晓萍诉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朱秋芬、徐志明、宁波保税区秋盛国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朱秋芬与徐志明原系夫妻关系,徐志明系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22日,朱秋芬以银行需要徐志明的收入证明为由找“东港公司”的会计出具收入证明。“东港公司”会计毕小芬便在一张A4纸上出具了徐志明的收入证明,并应朱秋芬的要求在纸张的中间预留空白,在落款处写明“东港公司”的全称,且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祥泰的个人印鉴章。同时按朱秋芬所说的银行需要为由的要求,在收入证明的左下方书写了朱秋芬设立的宁波保税区秋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盛公司”)的名称。朱秋芬持有该份收入证明后,将书写的收入证明的部分裁剪掉,在中间的空白处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还期半年。利息每月付清,计6000元/月。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朱秋芬”,并在“秋盛公司”字样上加盖了“秋盛公司”的公章,另在“东港公司”字样及公章的上方书写了“担保人”。然后,朱秋芬将该借条交给任晓萍,并按其要求,在该借条上填写了“任晓萍”。任晓萍遂于2007年1月23日将394000元交与朱秋芬,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朱秋芬借款后,至2008年6月22日一直按约向任晓萍支付利息。此后,朱秋芬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任晓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朱秋芬与徐志明于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朱秋芬自愿承担,与徐志明无关。
原审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判决:
一、朱秋芬、秋盛公司、徐志明共同归还任晓萍借款394000元;
二、朱秋芬、秋盛公司、徐志明共同支付任晓萍利息6000元(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及从2008年7月23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条约定标准汁算);
三、东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审裁判理由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借款人及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二是东港公司应否承构保证责任的问题,三是徐志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对于本案借款人及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任晓萍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朱秋芬,且秋盛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故因秋盛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现朱秋芬亦未提出其是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任晓萍借款系代表秋盛公司,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故认定朱秋芬与秋盛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秋芬、秋盛公司向任晓萍借款是实,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从任晓萍及朱秋芬的陈述及任晓萍提供的证据4(中国银行存单1份)可见,本案朱秋芬、秋盛公司向任晓萍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394000元。朱秋芬、秋盛公司向任晓萍借款后,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94000元归还借款,至于利息在借条中约定每月6000元,而现虽实际借款为394000元,但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借条约定的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
对于东港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任晓萍在债务人朱秋芬出具了本案讼争的借条后,即东港公司为保证人的前提下才出借资金给借款人朱秋芬,故东港公司与任晓萍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扣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可见,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为其担保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且与债权人无关,除非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的行为,即具有上述3种情形保证人才能免除责任。故东港公司如若要免除其保证责任,必须证明任晓萍与朱秋芬之间存在以上3种情形,而现东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晓萍与朱秋芬之间存在上述3种情形,且朱秋芬亦陈述任晓萍对其伪造担保事宜并不知情,故本案债权人任晓萍对债务人朱秋芬擅自代替保证人东港公司,使保证人东港公司在违背事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担保的过程中,既未参与又不知晓,又无欺诈、胁迫行为,故朱秋芬的这种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任晓萍与东港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如若朱秋芬的行为构成犯罪,东港公司可以追究朱秋芬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东港公司对任晓萍依据保证合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东港公司应对朱秋芬、秋盛公司向任晓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还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总还清为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7月22日,故任晓萍于2008年8月8日向鄞州法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东港公司应对朱秋芬的借款承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东港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徐志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朱秋芬与徐志明,在朱秋芬向任晓萍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而徐志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秋芬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朱秋芬、徐志明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任晓萍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朱秋芬、徐志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秋芬所负之债务,应推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志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只是朱秋芬、徐志明作为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朱秋芬、徐志明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作为拒不承担连带淸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任何一方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确定的内容行使追偿权。
再审诉辩情况
东港公同不服一审判决,叫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3月9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行抗〔2009〕17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须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事项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有以下3种情形:
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成立;
二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三是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保证合同首先要有保证人作出愿意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要债权人接受保证人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才得以成立。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已查明以下事实:朱秋芬以银行需要为由要求东港公司开具当时还是其丈夫的徐志明的收人证明。东港公司应其要求开具证明后,朱秋芬便将该证明变造成债权人为任晓萍,债务人为朱秋芬、秋盛公司,保证人为东港公司的借条。由此可见,东港公司在借条日的意思表示系朱秋芬伪造,东港公司为保证人系朱秋芬虚构的事实,任晓萍是在朱秋芬虚构事实的欺骗下出借的资金。因此,主合同借款合同本身亦是在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从担保合同中,债权人任晓萍虽有接受东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东港公司并未作出为朱秋芬向任晓萍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因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与其审理确认的事实相违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2.法院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为依据,不支持东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均是在保证人因受欺骗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的前提下适用,即不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如何,但其至少作出了愿意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是该两法条适用的前提。本案中东港公司根本没有作出过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适用条件,并不能以此为据来驳回东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东港公司在任晓萍所持的“借条”右下方写明东港公司全称,并加盖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样泰的个人印鉴章,只是为了向银行出具关于徐志明收人情况的资信证明,并非向债权人作出愿总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对东港公司而言,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主合同,也就不存在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从而导致保证合同成立的事实。也就是说,东港公司根本不是保证人,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86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84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8〕雨鄞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任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0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鄞商再字第7号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对借款人系朱秋芬和秋盛公司及实际借款数额、利息的计算以及对徐志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理由成立。朱秋芬、秋盛公司向任晓萍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审判决东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须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事项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朱秋芬是以银行需要为由要求东港公司开具徐志明的收人证明,后将该证明部分的内容裁剪,变成债权人任晓萍,债务人朱秋芬,秋盛公司、“担保人”为东港公司的借条,且该借条上“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明显亦是后加上去的;“担保人”3个字是朱秋芬在东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写上去的,借款朱秋芬、秋盛公司的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该借条格式明显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本案东港公司会计毕小芬证明其因朱秋芬的要求,为朱秋芬出具其丈夫徐志明的收人证明,毕小芬虽与东港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朱秋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应该比较客观、真实,能与东港公司及其会计毕小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基本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任晓萍虽有接受东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其实际并未与东港公司联系,未尽审查核实义务。事实上,东港公司没有为朱秋芬叫任晓萍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任晓萍并未与东港公司就本案借款担保事项达成合意,该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故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东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办案依据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节录)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蹭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