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该案是一起较为罕见的就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提起的侵权诉讼。对于软件的用户界面,能否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单独的法律保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者认为,本案中用户界面因缺乏独创性,故不能视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合议庭]
李国泉(审判长)王辰阳 何渊(承办法官)
[案情]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
原告系《久其软件》的著作权人,《久其软件》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汇总、审核、打印、传出等功能。2003年9月,被告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完成《天臣软件》并对外销售。该软件与原告《久其软件》具有相同功能。原告遂以被告抄袭软件用户界面、侵犯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经过庭审比对,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均系图形用户界面,即用户通过控制图形化的功能(而不是输入命令)与程序进行通信。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在以下几个方面相同或相似:1、部分菜单相似。如原、被告软件“汇总菜单”的命令名称基本相同,命令之间的排序相似;2、部分按钮名称基本相同。如原告《久其软件》“单位选择”界面中的“按列表查看”、“全选”等按钮,在被告《天臣软件》相应界面中,具有相同功能的按钮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名称;3、部分用户界面中的信息栏目名称基本相同。如原、被告软件中“[FMDM]封面代码”界面、“资产负债表-数据审核”界面中的“封面表”栏目名称、“资产负债表”栏目名称基本相同;4、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如原告《久其软件》对“数据来源标志”的功能说明与被告《天臣软件》的说明基本相同;5、部分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相同。如原、被告软件用户界面中对“单户表”、“境外并企业表”等报表均使用了相同的图标;6、部分用户界面布局相似。在原、被告软件相对应的部分界面中,组成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包括菜单、按钮、按钮功能文字说明、图标、信息栏目等)的排列组合相似。但原告《久其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被告《天臣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
[审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一,《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构成要素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中,菜单命令的名称与按钮的名称属于对操作方法的简单描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是图形用户界面通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是对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方便用户使用,这必然导致两个软件的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能仅因为这种相似性,就认定《天臣软件》构成侵权。故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而言,组成计算机软件的各部分根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程序、文档及用户界面。其中程序、文档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其保护。用户界面并未被纳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范畴,但是若用户界面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将其归纳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一般保护。如属于映象输出的游戏程序片头动画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需分析其基本特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表达与创意二分法”,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它既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又要求作品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且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3、“表达唯一性原则”,即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或极为有限选择的表达方式,则该表达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平衡原则,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对作品的保护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
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就软件使用进行交流的平台,具有以下特征:1、实用性:(1)用户界面体现的是人与计算机之间的信息交流,是用户使用软件的操作方法;(2)软件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设计,用户界面也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3)用户对软件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习惯,而某些要素是各个软件都具备的(例如一般软件均采用类似WINDOWS的图形用户界面),因此,用户界面在设计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4)设计用户界面,需要在有限的界面中体现用户的具体需求,因此,在设计时需要追求最优化的效果。2、两重性:相对于实现用户界面的程序而言,用户界面属于程序的构思。而同时,用户界面在计算机屏幕上体现为程序运行结果的一种表达。
三、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用户界面实用性、两重性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表现在:1、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操作,而并非像文学艺术作品那样起到供人们欣赏的作用,而操作方法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用户界面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而相同性质软件的用户需求是基本一致的,同时为符合用户使用习惯,在后软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如果对用户界面不加区分地保护,则会限制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用户界面最优化的设计,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将会十分有限,而对有限表达的几种形式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4、用户界面的两重性需要对用户界面反映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作出区分。
四、用户界面的特征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影响
上述用户界面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在认定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把用户界面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用户界面的文字、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及界面布局等是原告独创性的劳动。运用上述方法,分析如下:
1、“抽象”。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对于软件设计来说应当属于设计软件的思想,在用户界面中一般表现为菜单的设立。菜单命令、按钮是操作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的名称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用户界面中抽象出来。
2、“过滤”,原被告软件均系财务报表软件,原告主张的信息栏目名称是被告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而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应当作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被过滤掉。
3、“判断”,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更接近于数学概念,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如红色的圆圈等)。该类图形过于简单,不应获得保护;组成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且其表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综上,原告用户界面各组成要素及其组合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用户界面不应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实际上,在进行了“抽象”、“过滤”之后原告用户界面中可供保护的元素已经几乎不存在了。笔者认为,即使所剩余的元素本身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对其的保护也不应扩大到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本身。即应当给予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元素作为单独的作品保护,而不应将其作为用户界面的一部分,给予整个用户界面作品的保护。当然,将来或许有一种用户界面超出了现有的表现形式,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作品保护。但它至少应当符合一个要求,即该用户界面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两者相比,艺术性超过了它的实用性。
五、用户界面的形成历史及国外的相关案例
从计算机用户界面的发展历史来看,图形化用户界面(使用鼠标及窗口的组合)相对于命令输入式用户界面,有很大的改进及创造性,就当时而言,图形化用户界面是一种全新的、更美、更有创意的用户界面,应当可以作为作品来进行保护。但最终图形化用户界面未能获得作品的地位,主要是因为图形化用户界面最早是由施乐公司在70年代研发,但由于实现图形化用户界面需要非常昂贵的软件与硬件,故施乐公司未将其实用化、市场化。80年代,微软公司将图形化用户界面使用于WINDOWS操作系统,当时硬件成本的大幅下降,使微软公司这种技术实现了市场化与实用化。之后施乐公司以微软公司侵犯图形化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被美国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现今图形化用户界面成为软件用户界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软件业就开始寻求用户界面的单独保护,从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为第一阶段,90年代以后是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中美国法院曾作了“对用户界面的复制即是对产生该用户界面的程序的复制”的判决,给予用户界面更多的保护,而在第二阶段美国法院作了完全相反的论断,倾向于不保护或弱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LOTUS v BORLAND一案中指出,计算机软件中的命令菜单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操作方法。法院认为:命令菜单系不仅仅向用户解释如何操作程序,同时为用户提供了控制和操作程序的方式,因此,命令菜单系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操作方法”。命令菜单系是抽象的,但操作方法并不仅仅限于抽象部份,命令术语的选择也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是操作的具体方式。如果在对某物进行了操作时,某个具体的单词是必须的,那么这个具体的单词也是操作方法部分,因而是不受保护的,不论这个单词是以何种方式控制程序的进行。就象一个人无法不通过操作键来控制录像机,若没有菜单系一个人也无法运作程序。因此,菜单命令并不相当于键上的标签,而是相当于整个键。这些键的选择和命令并不能使他们成为文字作品,也不能成为抽象的操作方法的“表达”。故命令菜单系是属于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这种观点得到了国际知识产权界的普遍肯定。
【附录】
作者:何渊,民五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