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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规则调整导致的国债欠库客户应及时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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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本案是一起因证券交易所调整国债标准券折算比率导致客户国债欠库引发的券商状告客户的新型证券纠纷。在国债市值下跌的情况下,交易所有权调整国债回购标准券折算比率。调整后的规则亦构成券商和客户证券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基于国债回购交易的特殊机制,客户“子席位”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国债标准券欠库,将挤占券商“主席位”标准券或资金,券商有权依据证券交易代理协议要求客户补足欠库国债或相应交易保证金。

 

[合议庭]

 

李佩玲(审判长,承办法官)周菁 顾静

 

[案情]

 

原告: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

 

    被告:昌瑞公司

 

    原告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诉称:被告昌瑞公司在原告处开设资金帐户(816026),并于同年1022日存入1,000万元交易保证金后开始操作国债及国债回购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昌瑞公司多次存入及提取补充交易保证金。另,被告昌瑞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股票作交易保证。同时,被告昌瑞公司不断调整其交易的国债品种,直至2004426日,被告昌瑞公司在原告处持有02国债(13)4286730张。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的比率,造成被告昌瑞公司实际欠券685877(价值人民币68587700)。截止2004426日,被告昌瑞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股票市值为19118248.56元,不足以补足欠库国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昌瑞公司补足欠库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截止至2004426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

 

[审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计报告,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时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昌瑞公司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其国债买卖及回购交易,由其在原告处另外开设的资金帐户(816028)含其下挂帐户内的所属证券金融资产作为该项交易的风险担保。昌瑞公司承诺用于担保的金融资产总值不低于买入国债总值的2%。如国债市值出现下跌,则用于担保资产需相应增补,下跌1%后不增补即视为其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平仓,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昌瑞公司(816026)中下挂的证券帐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为其公司所有。昌瑞公司承诺若上述证券帐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因权属问题发生法律纠纷,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昌瑞公司在原告处开户并存入交易保证金后,开始操作国债、股票以及国债回购交易,被告昌瑞公司与原告形成的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被告昌瑞公司运用边买入、边回购拆入资金,再买入、再回购拆入资金的方式大量买入02国债(13),而国债市场出现02国债(13)大幅下调势头后,加之上海证券交易所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数次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是导致被告昌瑞公司造成标准券欠库的直接原因。被告昌瑞公司未能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昌瑞公司理应承担因证券投资风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后果,应当及时向原告追加交易保证金。原告依据被告昌瑞公司的承诺,在国债市值出现下跌且不增补担保资产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昌瑞公司提供担保的股票进行平仓,因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昌瑞公司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昌瑞公司提供担保的证券帐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的权属问题,则应由被告昌瑞公司自行解决。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审计报告所证明。被告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对于因2004426日之后的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调整而造成交易保证金数额的变化,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按实结算,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此判决:被告上海昌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追加截止至2004426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7867元,合计人民币505224元,由被告上海昌瑞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国债回购交易及其特点

 

    本案是一起因国债回购的交易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券商要求客户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案例。

 

    国债回购交易指国债持有人(融资方)将其持有的国债进行质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回购期满时再将相应资金包括融资利息返还给资金融出方。

 

    目前,国债回购交易所市场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是,“席位联合制”的交易和清算模式。在“席位联合制”的交易和清算模式下,证券公司作为交易所市场的结算参与人,其属下的每个营业部在交易所都有交易席位,即所谓的“物理席位”。按照现有规定,不同的席位可以联通结算,即以一个被称为“逻辑席位”的“主席位”作为统一的债券结算帐户,证券机构应按债券结算主席位设立总帐,并按债券结算“子席位”建立二级或多级明细帐,同时进行总帐和明细帐的核算和管理。履行托管责任的登记结算公司只按此债券结算主席位进行总帐结算,券商和客户再进行主席位和子席位之间的结算。这种交易和结算制度即所谓的“席位联合制”。

 

    二是,登记结算公司的“中央交收”。中央交收的含义实质是由登记结算公司充当融资和融券双方的交易对手,相当于登记结算公司为融券方提供担保,保证在融资方违约时,代负其责。而对于违约方,虽然对其债券欠库和到期违约有处罚程序和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还是仅凭一纸通知这样的软约束,收效甚微,最终除了拍卖债券,动用结算备付金外,严重时还需要通过央行再贷款来解决。中央交收这种做法增加了登记结算公司自身的风险。

 

    三是,以标准券作为回购融资抵押的标准单位。标准券是按照一定的折算比例,计算你手中所持债券能够融入资金数量的一个虚拟单位,它由回购登记有效的证券帐户中的国债品种构成。券商作为交易所会员,其席位上托管的国债,经回购登记后,都会被统一折算成可用于回购的标准券并实行席位二级托管。标准券的问题,其实在于其与实际债券之间的分离。也就是说,在进行回购交易时,冻结的只是标准券,而实际债券仍然可以进行现券交易,比如卖出。如果标准券已经用完被记录为零,此时客户仍可将债券卖出变现,其结果是标准券被卖空,出现欠库。

 

    二、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

 

    国债回购交易中,客户与其代理券商之间首先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次是债券保管法律关系,另还有可能涉及借款关系或者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本案券商要求客户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涉及的是券商和客户之间的证券代理合同关系。

 

    在代理法律关系下,券商作为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代理人,为其提供行情揭示,接受其交易指令、代其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收付,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和代理协议确定。券商如果由于其代理行为不当,可能发生违约行为。客户也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体现在:客户(资金融入方)因标准券不足,占用了券商的标准券(如券商有足够的标准券)或者资金(如券商无足够的标准券)。客户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客户占用了其他客户的标准券,则该客户侵犯了其他客户的权利,致使其他客户不能进行债券回购,该客户只能追究券商的违约责任,而券商则向违约客户进行追偿;或者是该客户仍能进行债券回购,但最终导致占用了券商的资金或者标准券,因此仍是该客户在间接占用券商的资金或者标准券。客户占用了券商的资金或者标准券,构成违约,应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向券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补足交易保证金、赔偿券商的利息损失;如果由于客户大量占用了券商席位下的标准券,导致券商对登记机构欠库或者欠款,致使券商被登记机构处罚,则该客户还应赔偿券商该部分的损失。

 

    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昌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开户文件,开立资金帐户(81026)和证券帐户(B880941585),并实际操作国债回购交易。原、被告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其国债买卖及回购交易,由其在原告处另外开设的资金帐户(816028)含其下挂帐户内的所属证券金融资产作为该项交易的风险担保。

 

    三、证券交易所规则调整导致的国债欠库客户应予补足

 

    理由在于:

 

    其一,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和证监会授权,有权拟定并修改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在国债市值下跌时调整标准券折算比率,是由国债回购交易“中央交收”的特点决定的。在国债回购交易中,资金融入方将持有的国债现券折算成标准券进行质押。在国债市场价格不断下跌的情形下,国债现券的变现价值也不断下降,对此,担负着担保交收功能的证券交易所必须降低标准券的折算比率,以保障证券交易结算体系的安全。

 

    其二、证券交易所调整后的证券交易规则,亦构成券商和客户证券交易代理协议的一部分,市场参与者无论是券商还是客户都必须自觉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条规定: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本案被告昌瑞公司作为证券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与券商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就意味着自愿接受交易所规则的约束。而国债市值下跌导致交易所调整国债折算为标准券的比率,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由交易者即客户自己承担,符合“股市风险由入市者自行承担”这一证券市场的特性。

 

    其三,本案原告在证券交易代理协议项下的权利受到侵犯,有权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昌瑞公司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基于国债回购交易的特殊机制,被告国债回购标准券欠库,作为其代理人的券商在证券交易代理协议下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犯。在“联合席位”的交易和清算模式下,国债市值下跌引起本案被告标准券欠库,已经挤占了作为券商的本案原告的标准券或资金。况且,本案被告昌瑞公司在开户时承诺,在国债市值出现下跌且不增补“担保资产”(当事人意指“交易保证金”)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担保的股票进行平仓,因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承诺虽未直接规定被告在国债市值下跌时应增加交易保证金,但赋予了券商在其未增补交易保证金时对所担保股票的平仓权,不难推导出本案被告有义务在国债市值下跌时及时补足交易保证金。

 

    四、国债回购客户欠券补足交易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本案昌瑞公司在进行国债回购时,以自己帐户上持有的国债进行回购登记,折算成标准券进行质押,融入一定数额的资金。当国债回购到期时,交易所将自动将资金帐户内数额相当于融入资金数额、利息的一笔资金划转给资金融出方,并扣除一定的手续费。截至2004426日,本案被告昌瑞公司资金帐户为-388392178.27元,表明该企业仍未完成某些国债的回购,即尚有价值-388392178.27元的一笔贷款未返还。

 

    该笔尚未返还的融资款,以被告昌瑞公司股票帐户下进行回购登记的国债为质押,同时还以该企业提供的股票帐户(816026)为质押。所谓国债欠库,即登记回购的国债价格不足以担保融入的资金。在此情形下,原告券商可要求客户补足交易保证金,以返还融资款,或者要求客户补足同等价值的质押物即补足回购登记的标准券。本案原告要求昌瑞公司补足欠库国债等值的交易保证金。

 

    本案中登记回购的国债数量为02国债(13)4286730张,按原折算比率0.92折算为标准券3943791(标准券每张价值100),作为融入资金的担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折算比率调整为0.76后,折算成的标准券减少为3257914张,不足以担保融入的资金,其差额685877张即欠库的标准券,价值为68,587,700元。由于该企业另外提供了股票帐户(816026)为质押,扣除质押中的中房股份股票折算的市值19,118,248.56元,被告昌瑞公司尚欠原告交易保证金49469451元,应当及时补足。

 

    同时,考虑到国债市值处在不断变动中,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仍面临调整的可能。为了便于处理日后发生的纠纷,法院在判决中特别说明:对于因2004426日之后的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调整而造成交易保证金数额的变化,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按时结算。

 

    【附录】

 

    作者:李佩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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