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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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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主体,拍卖人既有类似于促成交易达成的居间人特征,又根据其与买受人的拍卖成交合同成为买受人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拍卖人应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拍卖人尽了应尽的瑕疵说明义务,或事先对拍品瑕疵予以免责声明,或买受人事先未对拍品品质进行必要的考察,拍卖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国际拍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汇县食品公司祝桥购销站(简称祝桥购销站)

2005318日,国际拍卖公司与祝桥购销站签订《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祝桥购销站委托国际拍卖公司拍卖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前进4组的厂房,该合同附件载明被拍卖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包括水(上、下)、电(明、动)、煤气等。后国际拍卖公司将该厂房列入该公司“二OO五年度第四十二期”拍卖范围。

国际拍卖公司在之后发布的《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二00五年度第四十二期〉》第九条中载明:“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均以房屋、土地的现状和相关权属现状进行拍卖。本公司对本次拍卖的房地产的权属和建筑质量、品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建筑材料标准、房屋的沉降、渗漏、房屋配套设备的完好程度等)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该在拍卖公告规定的咨询展示期内认真了解、查看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一经应价,即视为其了解并接受所竞买的房地产的现状和本拍卖特别说明。”

另国际拍卖公司在20054月第42期《拍卖会告知书》中载明:“一、拍卖标的:位于南汇县祝桥镇前进4(祝桥购销站)14幢厂房(建面564.03平方米)。……六、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均以房屋、土地的现状和相关权属现状进行拍卖。本公司对本次拍卖的房地产的权属和建筑质量、品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建筑材料标准、房屋的沉降、渗漏、房屋配套设备的完好程度等)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该告知书附载的《竞买人承诺并声明》载明:“本竞买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本场拍卖会的《拍卖须知》、《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及本《拍卖告知书》。在此郑重承诺并声明:本竞买人参加此项标的竞拍,即对此标的做了充分的查实和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现状、内在瑕疵及权利瑕疵),本竞买人一旦以最高应价落槌购得本标的,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本场拍卖会的《拍卖须知》、《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及本《拍卖告知书》上所有条款以及本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和瑕疵,并愿意承担标的所发生的相关税金和费用。”

2005420日天辰公司作为竞买人参加国际拍卖公司主持的二00五年度第42期拍卖活动(包括参与被拍卖品的实地考察),并与国际拍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2479的《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人民币1083600(含手续费)应价拍得该厂房。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中在上述《竞买人承诺并声明》的落款处签字。

20063月,天辰公司以拍得上述厂房后无法获得供水、拍卖物有瑕疵(原南汇区祝桥镇前进村414幢厂房的供水户名在2002年前已注销)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国际拍卖公司与祝桥购销站提供完善的供水系统并赔偿损失。后天辰公司又以案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并在祝桥购销站的协助下办理了供水手续。但200611月,天辰公司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国际拍卖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拍厂房无供水,导致其不能及时使用厂房而造成额外租金等损失,要求被告国际拍卖公司赔偿其因延迟使用厂房、办理供水手续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0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国际拍卖公司之间构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已最终得到了履行。天辰公司以系争拍卖厂房有不通水的瑕疵而要求国际拍卖公司赔偿租金的费用损失难以支持,理由是:(1)《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附件所载明系争厂房的附属设施“水(上、下)”按照其文义理解,应该指的是通水设备,系争拍卖的标的物是厂房及附属通水等设备。至于该厂房内的通水设备实际是否通水,并不属于系争房屋拍卖明确的范围;况且工业用水与居民用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供水系统与供水对象,需要办理相关的供水手续,天辰公司也当属明知,这并不是拍卖的厂房存在着的瑕疵。(2)即使天辰公司所称的系争厂房存在着不通水的瑕疵,但由于国际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明确公示了国际拍卖公司对拍卖系争厂房的任何瑕疵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发表了瑕疵声明的,可以对该瑕疵免责。(3)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厂房拍卖过程中,天辰公司也去现场进行了考察,对是否正常供水及属于工业供水应该是清楚的,且拍卖完毕后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在《竞买人承诺并声明》中签字,承诺其对拍卖的厂房做了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接受厂房的一切现状和瑕疵,该声明对天辰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国际拍卖公司在系争房屋拍卖过程中无过错,天辰公司要求国际拍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对上海天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天辰公司提起上诉称:1、系争房地产拍卖时的有关资料载明被拍卖的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包括水(上、下)等设施,但客观的情况是被拍卖的房地产无水可供,所以不是是否存在瑕疵可以免责的问题,而是系争的房地产是否有水可供的问题。2、本案不是一个拍卖纠纷而是赔偿纠纷,天辰公司通过协调恢复供水,自行修理了瑕疵,对瑕疵引起的损失,国际拍卖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辰公司与国际拍卖公司之间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附属设施“水(上、下)”按其文义理解,应当指供水设施,天辰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供水设施是完好的,故应当认定国际拍卖公司已履行了拍卖合同的义务。天辰公司所拍得的房屋无法通水的原因系祝桥购销站注销了供水户名,即祝桥购销站解除了其与原用水单位的供水合同关系。无论何人拍得该房屋都需与当地供应水、电、煤气的部门重新建立合同关系。至于建立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部门收取何种手续和费用,均由供水合同关系调整,与原所有权人及拍卖公司无关,除非在拍卖合同中特别约定。至于原所有权人祝桥购销站愿意协助天辰公司办理供水手续,也不能因此得出祝桥购销就有此种义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拍卖法律关系概述

拍卖,亦称竞卖,是一种公开竞争出价而定价金的买卖方式。具体而言,是一种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递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作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演进的特殊的市场买卖手段,拍卖体现着凭借市场力量优化配置资源和公平竞争的先进理念,故而在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发展迅速。

拍卖法律关系是指由拍卖类法律调整,在委托人、拍卖人以及买受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拍卖法律关系属于债的关系,由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法律关系为基本构成要素,由于涉及到三方主体,所以是相对较复杂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尤以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

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其相对于委托人而言处于委托人的受托人地位,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但拍卖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既受制于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又受制于拍卖人自己在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协议中所作的承诺及有关拍卖法律规定。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对于拍卖品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责任阻却事由是什么,本文结合上述案例予以探讨。

二、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拍卖法律关系比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复杂,涉及三方主体,但究其本质而言,还是以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基本内容。笔者认为,拍卖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合同法所指的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媒介服务的居间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标的所有权始终不属于拍卖人,而是经由拍卖程序从委托人转移到买受人。但是,拍卖成交合同最终是由拍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即当事人为自己设定的权利义务之效力仅及于缔约当事人,无论利益或者不利益,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律自无干预的必要——在这一债法体系基础性原则的制约下,买受人基于拍卖成交合同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就只能向其相对方拍卖人主张,在这一系列权利中,瑕疵担保请求权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因此,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定义为: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标的之权利完整无缺并且依通常的交易观念或者当事人的意思,具备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者品质。拍卖标的之瑕疵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标的的质量瑕疵。主要是指标的的外观形态、原料、制作工艺等外观和内在的质量状况是否与拍卖人的承诺相符。二是标的的权利瑕疵。主要指拍卖人应当保证标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向竞买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

具体到本案,天辰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以拍卖所得厂房后无法获得供水、拍卖物有瑕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拍卖公司与祝桥购销站提供完善的供水系统或者赔偿损失,这显然是其欲行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所引起的赔偿请求权。而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是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根据案件事实,此次拍卖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为标的物,其中“水(上、下)”依据前后文义理解应当指的是供水设备,天辰公司在案件中并未主张供水设备本身有瑕疵,且事后在祝桥购销站的协助下重新办理了供水,因此可认定供水设备是符合通常用途亦即没有瑕疵的。至于房屋实际上是否有供水,取决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与供水公司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因此,天辰公司主张因拍卖标的物瑕疵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之基础事实——瑕疵本身就不存在。

三、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之阻却事由

正如上文所述,拍卖人类似于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居间方的角色,其部分承接着委托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促成拍卖标的所有权的顺利转移。拍卖人本身并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尽管《拍卖法》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但是实践中委托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不告知拍卖方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一味地将拍卖人对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绝对化甚至于是无过错化,这必然会不合理地加重拍卖人负担(尤其是一些艺术品、文物等的拍卖,真伪之鉴定往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财力),最终将会损害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应当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特定的情形下免除拍卖人对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而更好地平衡拍卖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

()拍卖人无过错——尽了应尽的瑕疵说明义务

《拍卖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61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竞买人违反本法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述规定规定了拍卖人对拍卖物的瑕疵说明义务及例外。笔者认为,拍卖人的瑕疵说明义务是有条件的,即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物有瑕疵,拍卖人在拍卖时才有瑕疵说明义务。当拍卖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拍卖物有瑕疵时,拍卖人未告知瑕疵并无过错。正如有学者所认为,买受人主张瑕疵赔偿请求权应以拍卖人的过错为基础,这种过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拍卖人明知或者应知拍卖品有瑕疵;第二是拍卖人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将瑕疵告知竞买人。

拍卖人无过错不等于拍卖物无瑕疵,这是因为,第一,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手段,标的物五花八门,很难用通常的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来衡量拍卖物是否有瑕疵。第二,拍卖人对拍卖物瑕疵的审查深度有限,这又因为:(1)拍卖人毕竟在拍卖关系中类似于居间人地位,真正的买卖双方是委托人和买受人,有时买受人愿意以较低的价格接受有瑕疵的拍卖物,拍卖人如果过深的审查反而有越俎代庖之嫌;(2)拍卖人可以通过向买受人的事先说明来限缩自身的瑕疵审查范围,交由对标的物更加利益相关的买受人对拍卖物进行审查。(见后文“拍卖合同免责条款”部分)

()买受人有过错棗未对拍品进行必要的事前考察

买受人自己的过错主要是指买受人因为自身的疏忽或者自身的不当行为等原因,而接受了有瑕疵的拍卖物。在拍卖人已经尽了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买受人如果没有合理注意到告知内容,或者由于自己的原因对于告知的内容产生了误解,甚至是在拍卖行为完成以后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了瑕疵的产生,这些都将阻却其行使瑕疵赔偿请求权,这也是私法“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原则在拍卖市场中的体现。

回到本案,国际拍卖公司之《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二00五年度第四十二期〉》第九条载明: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均以房屋、土地的现状和相关权属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该在拍卖公告规定的咨询展示期内认真了解、查看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一经应价,即视为其了解并接受所竞买的房地产的现状和本拍卖特别说明。对于上述条款,天辰公司已经签字同意,据此可以推定天辰公司在竞价前应当了解作为拍卖标的厂房的现状,包括了解天辰公司所关注的该竞买房产的通水情况。暂不论该拍卖房产有通水设施但未通水并不属于“瑕疵”范围,即使属于“瑕疵”范围,天辰公司在竞买前未对通水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其对接受该“瑕疵”标的物本身也有过错。

()拍卖人对拍品瑕疵予以免责声明

拍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拍卖人明确表明其无法保证拍卖标的无瑕疵,如果竞买人购得标的物,视为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不得再以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为依据要求赔偿。我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对于拍卖人的免责声明赋予了法律效力。

拍卖人本身并非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法详尽地了解拍卖标的的真实状态,而拍品是一种特殊商品,许多拍品尤其是文物以及艺术品等难以确知是否存在瑕疵这一事实,如果不给与拍卖人一定的防御手段,拍卖人将始终处于瑕疵担保请求权的威胁下,就难以发挥拍卖市场应有的作用。赋予拍卖人自身免责声明之权利,已经成为全球拍卖行业的一项行规。美国纽约“佳士得”的《拍卖规则》称:(拍品)图录中的文字介绍仅仅作为对有兴趣的读者的服务,而非担保其为真品。不言而喻,有眼光的买家应凭其个人对图录中的文字提示作出自己的评价,抉择拍品。”香港“苏富比”(源自英国)的《拍卖规则》则写道:“此图录内的所有物品皆不受制于任何真实性之担保及所有物品均根据交易习惯以实在情况出售。任何担保条款皆不适用于此拍卖。”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朵云轩艺术品拍卖公司等在拍卖规则中,对瑕疵担保的免责声明也有类似表述。境内外类似的拍卖人声明免责条款是这一行规的鲜明体现。即使是特别强调售方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也规定该公约不适用“经由拍卖的销售”,这从反面印证了国际上对拍卖业免责行规的广泛认同。

当然,从我国《拍卖法》之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来看,只有在明确告知买受人免责声明的情况下拍卖人才能就告知的范围免责。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明确告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拍卖程序初期就应当告知,如果拍卖人在竞买人已经预付了订金并完全做好竞拍准备的情况下才告知,会使得竞买人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其次,告知的内容应当含义明确,符合普通公众的理解标准,不应适用过于晦涩的专业术语,最好是能够用特殊符号或者警示标语等提醒竞买人充分注意;最后,在告知以后应当给与竞买人充分的考虑时间,不得利用拍卖现场的激烈竞争气氛来使竞买人违心接受免责声明条款。

在本案中,国际拍卖公司之《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二00五年度第四十二期〉》第九条载明:“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均以房屋、土地的现状和相关权属现状进行拍卖。本公司对本次拍卖的房地产的权属和建筑质量、质量(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建筑材料标准、房屋的沉降、渗漏、房屋配套设备的完好程度等)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该在拍卖公告规定的咨询展示期内认真了解、查看本次拍卖的房地产,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一经应价,即视为其了解并接受所竞买的房地产的现状和本拍卖特别说明。”该项免责声明登载于拍卖公告上,内容清楚明确,已经提醒竞买人应当尽调查注意之义务且给与了竞买人充分的考虑时间,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中签字的《竞买人承诺并声明》载明:“本竞买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本场拍卖会的《拍卖须知》、《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及本《拍卖告知书》……本竞买人一旦以最高应价落槌购得本标的,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本场拍卖会的《拍卖须知》、《房地产拍卖特别说明》及本《拍卖告知书》上所有条款以及本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和瑕疵……”该签字同意已经足以表明天辰公司已经知悉了相关条款,愿意接受拍卖标的物的一切现状,从而亦免去了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附录】

作者:马昌骏,徐子良,狄青,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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