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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中对请求付款的诉讼时效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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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后未约定另一方付款时间的,不能简单地以交付标的物或单证的时间作为计算请求付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有当付款方明确拒绝付款,或在事后约定的付款期满未付款,或者有其他合理情形能够推定付款方不愿付款时,方能认定收款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以此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20016月,物流公司的一辆集装箱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送至修理公司处修理,但未订立书面协议。同年727日,修理公司向物流公司开具了修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后物流公司持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单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3513日,物流公司收到理赔款6.6万元。2003917日,修理公司因向物流公司索要修理费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支付修理费5万元。修理公司认为开具修理费发票是为了赢得生意使物流公司先获理赔,故双方曾口头约定先理赔后支付修理费,物流公司现已获得理赔则应予支付修理费。物流公司辩称其从未做过任何承诺,当时对于修理费金额就有异议,且修理公司自交付修理费发票后从未提出付款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修理公司于2001727日向物流公司交付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张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修理公司确认在其提起诉讼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向物流公司主张过债权,且物流公司亦否认在此期间修理公司向其主张过债权,故修理公司于2003917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对其债权的胜诉权。一审法院遂判决对修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修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法院提起再审。再审经审理认为:修理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后,物流公司虽称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而未付修理费,但仍将该发票作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单证之一,并据此于2003513日获得理赔。物流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修理费数额已予接受,且亦与修理公司提出的先理赔后付修理费的主张能相互印证。因物流公司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未支付修理公司修理费,此时起,修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物流公司获得理赔之日即2003513日起算。据此,修理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物流公司在获得理赔后应支付修理费。综上,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理公司车辆修理费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流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当民事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从兼顾保护民事权利人的权利和稳定社会秩序出发,权利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这一限制的时间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就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一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二、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是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首先应当确认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时间,其次应确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确认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和权利形成的起始时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前者只能说明权利人从该时起享有权利并可以行使该权利。后者,只有当相对方拒绝实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或对实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作为时,才可作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其中还可细分为:当相对方拒绝实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时,应认定为权利人从此时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相对方对实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作为时,则推定权利人从该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然,判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还应严格遵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实现或义务的履行有时间上的约定,那么当约定的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即使未明确拒绝履行,只是不作为,权利人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也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

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根据前文分析,判断修理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遵循如下规则。首先,判定修理公司享有权利的内容及起始时间。显然,修理公司享有向物流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的权利。由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未就物流公司何时应支付加工承揽费做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修理公司享有该权利的起始时间应为修理公司完成物流公司交付的工作即修复物流公司的车辆且物流公司予以接收之时。其次,判定修理公司自何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遭到侵害。就此问题,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以车辆修复后交付的时间为判断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应以修理公司向物流公司交付发票的实践为判断标准。但是,无论车辆修复交付时还是开具发票时,物流公司均未表示拒绝给付修理费,因此相应的时间都不能作为认定修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修理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只能认定为修理公司自该时起享有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修理公司在物流公司以修理费发票等理赔单证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未支付修理费,并对实现修理公司的债权表示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时起修理公司才知道其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物流公司获得理赔之日即2003513日。

【附录】

作者:嵇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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