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购车合同中约定汽车4S店向购车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汽车4S店利用优势地位向购车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认定汽车4S店收取上述费用为违反购车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据此对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上海J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F分局(以下简称“F工商分局”)
原告J公司系上海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俗称4S店),专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的销售及相关售后业务。被告F工商分局根据监督检查所获取的线索,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收取车辆检测费和出库费涉嫌违法的事项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销售结算单,以及原告与两名汽车购买者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以及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收据等材料。同时,原告向被告说明检测费是应汽车厂商的要求在汽车4S店完成对新车的检测,防止因长途运输导致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出库费是汽车4S店收取的汽车运输费用及场地摆放费用,两项费用并不是向每位购车者收取;该两项费用无统一依据和标准,不开发票,仅提供收据,用于公司收入补贴。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6020141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700元,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规定,构成了向汽车购买者销售汽车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系违法所得,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214700元,罚款400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J公司诉称,原告在消费者购车时收取的出库费属仓储费,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消费者购车时由4S店收取该项费用系行业惯例,且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仅向部分汽车购买者收取了该项费用。此外,为避免新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对已售出的车辆在交付前进行安全检测,故收取车辆检测费亦属合理。原告收取的上述两项费用在销售合同上均有明确注明,消费者亦签字确认,故上述费用系原告与消费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收取,不存在违背消费者意愿的事实,且至今亦无消费者提出异议。原告认可有承担汽车检测和保存的义务,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同样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汽车销售定价应当由市场自由调节,不应由国家行政部门管控,因收取上述费用产生纠纷应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认定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系违法所得,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费用是否应当收取在上海市并无统一规定,各区操作口径不一。原告不存在乱收费的行为,并未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F工商分局辩称,原告作为汽车经销商,有义务保证其提供汽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符合法定标准。车辆检测费与出库费均为车辆交付前原告为完成交易行为发生的费用,而非为汽车购买者提供的服务,理应由原告承担,纳入经营成本,不应转嫁于汽车购买者。汽车销售定价确属市场调节,但在此之外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已超出市场自主调节的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收取不合理费用,无论消费者自愿与否,都成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汽车销售合同中虽列明上述两项费用,但原告作为汽车经销商相对于汽车购买者来说具有优势地位,导致消费者不得不在合同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收取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具有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汽车时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系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事实成立,原告收取的214700元检测费和出库费系违法所得,被告依据上述法规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诉人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收取检测费、出库费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评析】
汽车4S店收取的PDI检测费、出库费已写入购车合同,并经购车者签字确认,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违背消费者意愿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汽车4S店因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的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本案背景简述
在过去的2014年,“反垄断”的声音不绝于耳,其中汽车业首当其冲,整个产业链几乎都在调查范围之内。湖北省武汉市4家宝马汽车经销商因价格垄断被罚162万元,国家发改委2014年8月20日还宣布,对日本住友等8家汽车零部件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作出了约8.3亿元的行政处罚,对日本精工等4家汽车轴承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也开出了约4亿元的罚单,合计罚款额约12.4亿元。与此同时,汽车流通环节的相关改革也在随之推进。资料显示,《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修订稿已经向多个部门征求意见,其中规定汽车厂商不得直接和间接限定汽车、汽车配件商品和服务的最低销售价格和转售价格。[1]2014年,上海市工商行政机关针对汽车4S店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展开调查,并对部分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而本案系汽车4S店不服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也是上海市首起因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被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这些行为必须是在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才是被禁止的,如果购买者自愿接受经营者的附加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就是合法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2]也有观点认为,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应不以违背购买者意愿为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兼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不仅调整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授权国家机关主动监管其他不合理的反竞争行为。国家机关可以而且有责任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利用经济、技术优势从事不合理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主动干预,而不需要以违背购买者意愿为必要条件。[3]
首先,从句型结构的角度分析,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前提,这是毫无争议的;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确实兼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不仅调整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授权国家机关主动监管其他不合理的反竞争行为,但这不能成为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应不以违背购买者意愿为前提的理由;再次,经营者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且购买者已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依然能够依据该规定追究经营者的相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不能替代行政责任。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应以违背购买者意愿为前提条件。
三、认定违背购买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应把握的原则
汽车4S店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形下,向购买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认定汽车经销商违背消费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并无太大的争议。但在PDI检测费、出库费已经写入购车合同或其他协议书中,并由汽车4S店、购车者确认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视作购车者自愿接受汽车4S店的附加条件?首先应明确一个事实,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内容并不一定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经买卖双方签字确认,但由于买卖双方市场地位、经济优势的不同同样可能存在受欺骗或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行使撤销、变更等权利最终对合同内容予以否认的条款。故PDI检测费、出库费写入购车合同中并由购车者确认情形下,并不能当然视作购买者自愿接受汽车经销商的条件,因为某些客观因素的存在,抑制了购车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的可能,致使购车者为达到购车目的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而在购车合同上签字,接受汽车4S店附加的一些不合理条件。
但在类似本案汽车4S店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为违反购车者意愿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呢?从实践出发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应审查确认附加条件是否超出合理范畴。如附加条件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则违反购车者真实意愿这一前提便不存在适用余地。如汽车经销商代为上牌,收取一定的上牌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当然该费用如远高于汽车销售行业内的通常标准,超出部分亦应认定为不合理。其次是认定汽车4S店一方在附加不合理条件时是否具有抑制购车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的客观因素。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产品在行业内所占的份额,份额越高,其对购车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的抑制程度越高;二是产品的品牌,品牌知名度越高,则对购买者特别是该品牌认知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的抑制程度越高;三是附加条件所涉及费用与购车者支出购买产品费用所占的比例,比例越低,其对购车者表达真实意愿的抑制程度越高;四是附加条件与取得购买产品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高,其对购车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的抑制程度越高。最后,通过分析,如认定上述客观因素对抑制购车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程度不高,则附加条件即使不合理,也应认定未违反购车者意愿,相反,如认定上述因素对抑制购车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具有重要作用,应认定汽车4S店违反购车者意愿附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成立。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首先,根据原告认可的对PDI检测费和出库费的概念界定,该两项费用显然属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成本。现原告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成本通过价外收费的方式转嫁给购买者,从而使得相关成本剥离后的车价更具有了竞争优势,事实上造成购买者的权益受损,可以认定为属于《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其次,从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角度分析,原告销售的一汽大众品牌汽车在业内享有较好的口碑和声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旗下产品颇受消费者的欢迎和青睐,长期处于热销状态。故购买者在购买该品牌车型时相比其他品牌更易受到4S店不合理条件的制约。其次,本案原告向购买者附加收取出库费、检测费的单位金额仅在千元左右,对于动辄十几、二十万元的车款而言比重很低,但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却是购买者能否顺利提车的先决条件。因此,购买者在购车时往往并不会因为这区区千元的得失而改变整个购车决定。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汽车4S店在与购买者交易的过程中利用自身优势向消费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时,消费者往往无力拒绝,客观上确实存在抑制消费者充分表达真实意愿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这一违法的市场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正确。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