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系争房屋属于公房,2008年前由蒋萧山的母亲陆某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方子泽。
蒋萧山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后户籍迁往外地。系争房屋原由蒋萧山的母亲与方子泽的母亲居住。自1988年起,蒋萧山迁回系争房屋居住。
自1991年起,蔡祁迁入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蒋萧山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2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评析:无论户籍如何变动,只要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都可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动迁补偿利益。
2012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旧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
被告方子泽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户选购总价为96万余元的安置房一套,该协议已生效。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扣除上述安置房总价后的剩余钱款170余万元已由被告方子泽领取。
后蒋萧山、蔡祁作为原告将其他在系争房屋有户籍的6人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割动迁款。
评析:动迁组与房屋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利益也由权利人领取。接下来钱款如何在内部分配,是同住人与承租人之间的问题。
根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由此可见,承租人有义务安置同住人。
庭审中,被告方子泽认可两原告居住情况,并称原、被告曾对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即被告方子泽一家算一户,其余六人为一户(以下简称“蒋萧山一户”),两户对于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部分予以平分,其余补偿款按照人数均分。
蒋萧山一户因此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50余万元,扣除两原告居住21年的房租12.6万元,蒋萧山一户可得140余万元。
后蒋萧山一户内部对上述140余万元的分配发生争议,导致协议未能履行。
评析:两原告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情况被告人也认可,可断定两原告是同住人,有权分得动迁补偿利益。
该户在诉至法院前已经达成了内部分配方案,如果该法案是各个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有效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在法律层面是有效力的。
原告补充意见称:2012年冬天,原、被告协商征收补偿款分割方案时,两原告便得知140余万元的协议,且得知两原告可以分得49万元。
但是,因为被告提出要从原告蒋萧山应得款中扣除12.6万元的房租后才发放140余万元,因此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评析:如果对动迁利益已经达成分配方案,在执行中附加其他条件才支付,必然出现纠纷。
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各当事人原先达成的协议有效,被告方子泽应支付原告蒋萧山、蔡祁征收补偿款49万元。
评析: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从系争房屋的来源而言,蒋萧山一户与方子泽一户贡献相当。
两原告事后反悔,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