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其中大部分夫妻在感情破裂时选择协议离婚。不少离婚男女虽然分道扬镳,但考虑到共同子女的利益,倾向于将双方名下的房产协商一致留给子女。
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签署包含该内容的离婚协议后还可以反悔?
案情简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通过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59号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裁判历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扬远解读:
本案中,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也即,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由于本案中有关“赠与”的意思表示并非单独作出,其大背景系房屋产权人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该问题首先要厘清《合同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应当优先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于某某与高某某所签协议关于共有房屋的赠与问题,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于某某事后无法单独通过《物权法》行使一般的任意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