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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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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

原告:叶某利。

被告:陈某良、郭某燕、王某峰、连某贞。

被告陈某良、王某峰二人分别于2013626日、20131016日共同向原告叶某利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7%计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陈某良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7430日止。另查明,陈某良与被告郭某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峰与被告连某贞于19951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叶某利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提供借条以及由当地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王某峰与连某贞的结婚申请书予以证明。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某利请求被告陈某良、王某峰偿还尚欠借款13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叶某利请求被告陈某良、王某峰支付上述两笔尚欠借款3万元、10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7%、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可证明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峰与被告连某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良与郭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涉诉借款系用于被告陈某良、王某峰的经营性活动,无法确定具体由哪对夫妻使用,即难以确定属于哪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况且,所借款项被某对夫妻消耗后,就不可能再被另一对夫妻消耗,也就是说,涉诉借款不可能既属于被告陈某良与被告郭某燕夫妻共同债务,又属于被告王某峰与被告连某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同属于两对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等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陈某良、王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叶某利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即实务中的主流意见认为,被告陈某良、王某峰合伙所举之债,发生于二人各自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确定的“共债推定”原则,本案借款应认定属被告陈某良、王某峰两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由被告陈某良、郭某燕、王某峰、连某贞四人共同偿还。少数意见认为,涉诉借款并非被告陈某良、王某峰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原告叶某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用于哪对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主张涉诉借款属于该二对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案借款只能判决由被告陈某良、王某峰共同偿还。

笔者认为少数意见更具合理性。

一、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判断

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债务人配偶充其量只对债务人按份享有的权益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不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从逻辑上讲,债权人所提供的资金不可能既全部用于某一债务人的家庭生活,又全部为另一债务人的家庭生活所用,这中间有个比例的问题。在无法确定债权人所提供的资金用于债务人各自家庭生活比例的情况下,追究债务人配偶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没有实际可操作性。为此,笔者认为,对于举债人之间不分份额的共有债务,应当首先推定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举债人之间,与各自的家庭生活无关。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举债人按比例享有其提供的资金这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连“比例”都无法证明则如何证实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

二、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适用分析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中的“以个人名义”应做限缩性解释,这里的“个人名义”是针对夫妻一方而言的,不包括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的名义。夫妻一方对以个人名义的单独负债承担100%的还款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依此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内在的依据(是否合法不论)。但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的共同举债,将该债务不分情况全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前述分析,有违法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不宜直接适用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举债的情形,充其量在举债人内部可分清份额的合伙债务中,对于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才可视为该债务人作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

三、合伙举债的成因及规范

对于非亲非故的个人合伙举债这一现象,在以往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两人或多人一起向同一债权人举债,可以分开写借条,或者彼此相互担保以个人联保方式贷款,实无合意举债以及将两笔或多笔借款合写在一起视为一笔借款的必要。从福建省来看,合伙举债案件大量出现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这两份文件所确立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意见成为审判共识之后,其中绝大部分的案件是部分职业放贷人为了避免不能直接向担保人配偶追究责任造成的损失,让担保人以贷款人之名义与实际贷款人共同出具借条的举债。这类案件虽然方便了债权人的诉讼,但是却给法官分清债务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带来了不便,不少债务人主张其为担保人,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取资金,只是应债权人的要求以举债人的身份与实际债务人共同举债,如本案被告陈某良就主张其实际身份为担保人。这些由原先的担保借贷关系转化而来的不被债务人承认为共同借贷关系的合伙举债案件,不仅破坏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干扰了司法审判。

新解释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以“共债共签”为原则,以小额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适用“共债推定”为例外的裁判标准,从根本上废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所确立的“共债推定”原则。本案承办法官坚持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绳,而不是机械地适用“共债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从而得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向债权人所举之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的结论,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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