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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户口没迁走,后来房子拆迁能分到安置款吗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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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时约定房子的居住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离婚多年后,房子被拆迁,前夫回头将前妻和孩子告上法庭,以户籍在被拆迁房屋为由,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份额,法院会支持其诉请吗?

 

案例分析: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女于1993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5523日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秦某某。2002年,被告黄某女成为系争公租房屋承租人,来源为单位分配。之后,原、被告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生活。20066月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074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女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离婚后系争房屋由被告黄某女居住使用,原告自行解决居住。

 

(注:系争房屋为被告黄某女与原告结婚后取得,原、被告的户口均迁入房屋中,故在被告黄某女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位当事人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系争房屋由被告黄某女居住使用,原告自行解决居住。这意味着原告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200710月,原告向法院申诉,原告与被告黄某女在申诉案件审理中达成对调解书的补充协议:原告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处,直至该房动拆迁时,由动迁部门解决;黄某女同意如果该房动迁时,划出三分之一房子给陆某,解决动迁后的住房问题;该补充协议条款作为原民事调解书的补充,附在申诉案中,作为以后动迁部门动拆迁时作参照。补充协议以本院调查笔录形式记录,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申请撤回申诉,本院准予撤诉。离婚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实际居住,房屋内户籍一直为原、被告三人。

 

(注:该补充协议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并归入法院卷宗保存,应当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虽然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但在双方当事人间具有合同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某女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

 

201210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面积计算,被告共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38,080元;

 

20131月,原告写信给动迁组,认为购房产权人确认书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要求动迁组根据申诉案件达成的补充协议,将原告应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单独核算,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重新选购安置房,并将购房余款的现金支票直接交原告签收。动迁组收信后,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单独签约、单独安置的要求。该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1342日生效。款项已由被告黄某女领取。

 

(注:虽然原告户籍一直保留在系争房屋中,但补充协议内容形成于十余年前,目前房屋动拆迁政策已发生变化,按照现在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规定,户籍在该户征收中不作为考量因素,因此动迁部门不可能与原告单独签约解决原告住房。)

 

2012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取得本市新闸路某弄某号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包括:本市浦东新区汇善嘉苑航昌路某弄某栋/幢某号某室安置房屋一套及现金补偿款人民币165,550元(暂计)。

 

(注:在离婚调解书中,原告虽然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后来原告与被告黄某女又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处,被告黄某女同意如果动迁时,划出三分之一给陆某,解决动迁后的住房问题。既然确定了动迁时原告有三分之一权利,那么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所得原告也可分得三分之一。)

 

经庭审了解,被告黄某女户选择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预计交房日期为20141230日,该户购房进户手续尚未办理。

 

(注:由于该产权调换房为期房,法院无法直接处理产权归属,一旦判决,只能确认申购权。)

 

法院判决:原告分得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一。

 

(注:虽然本案原告获得三分之一的动迁利益,但不是从原告应获得的动迁利益角度出发的,而仅是从双方曾达成的补充协议的角度获得的。如果没有十年前的补充协议,原告是无法获得任何动迁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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