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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属于“福利分房”吗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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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介绍

 

原告谢文明薛晓珍系夫妻关系,谢伟是两人之子。被告蒋珍系原告谢文明和案外人谢良之母。崂山四村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蒋珍。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籍簿,其中一本户口簿中在册户籍人员为被告蒋珍、案外人谢良、证人谢明。另一本户口簿中在册户籍人员为原告谢、原告薛晓珍、原告谢伟(1990520日迁入)

 

2016422日,被告蒋珍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崂山四村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承租人处有“蒋珍”字样的签名,同住成年人处有“谢良”及“谢明”字样的签名。《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显示为被告蒋珍、案外人谢良及证人谢明。同日,被告蒋珍交付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1元。2016525日,被告蒋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崂山四村房屋登记至其名下。201681日,崂山四村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张某名下。

 

2014年,原告谢伟申请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鸣路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蒋珍的儿媳,案外人谢良的妻子杨雪以及谢良的女人谢明到庭作证。被告蒋珍及案外人谢良从未向证人提及将崂山四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事情,证人杨雪不清楚崂山四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过程。谢明陈述:其父亲即案外人谢良欺骗其称要将公房购买为产权房,要求证人谢明去签字。签字盖章时,都是案外人谢良拿着被告蒋珍的手签字盖手印的,当时被告蒋珍清楚将公房购买为产权房的事情。签字完成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称需要支付16,000元,该款由案外人陆昌林支付。因为谢良经常赌博,外面欠了大量外债。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恢复恢复房屋至公房状态。

 

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理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员在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任何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必须经过其他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原告谢伟虽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但经济适用房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公房不同,经济适用房申请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需支付部分房款,仅可获得政府让渡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并在满五年出售时获得少量增值收益,而公房却是以较小的对价获得了较大的财产利益,故虽谢伟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但本案中不宜轻易禠夺其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原告谢文明薛晓珍尚不存在在他处已获得福利性分房或福利房待遇,应享有购买崂山四村房屋公有住房的资格。然三原告对崂山四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情况毫不知情,被告蒋珍就崂山四村房屋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违反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蒋珍,但崂山四村房屋现已被出售给他人,故本案中无法判决将该房恢复为公房状态。被告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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