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租赁凭证为职工宿舍,但实际居住人是否可以作为同住人享受房屋征收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1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2冷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3李某甲,男,汉族,1998年1月3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4李某乙,女,汉族,2003年9月2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某某、冷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四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原告四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为上海某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上海市《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该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户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宿舍”,租赁部位为夹层前后间。被告对《房屋征收决定书》不服,先提起行政复议,认为系争房屋内没有任何户口,被告无须承担任何人员安置的问题。后经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一审、行政判决终审,明确了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安置作为同住人、实际居住人的原告4人。但此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对原告4人进行安置,原告4人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4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部位为前后夹层前后间60平方米,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的房租、燃气费、电费、水费也均系原告户支付,其中,燃气费发票联中记载的户名为李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对4原告以系争房屋同住人来进行安置分配。
被告观点
本案被告坚持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适合主体。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为不同的户号,四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主人。
被告认为李某某自2004年12月起就已经办理买断手续,不再是被告下属公司员工。系争房屋是公房,产权人是公家,被告仅是承租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房的拆迁中,承租人将获得相应的补偿,而被告是被补偿的对象,同时被告是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获得的补偿均属于国有资产。且认为被征收的房屋地址与原告所诉请的系争房屋地址不一致,故与被告无关联。但被告承认,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是原告李某某一家在实际居住;“上海某有限公司宿舍”是租用公房凭证上的名称,只是预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但没有安排员工住入。
后在再审过程中,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书称:系争房屋为职工宿舍,李某某方并非该房屋的共同居主人,不应享有征收补偿款及房屋分割的权利,应由某公司对其居住问题进行安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承租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共同居主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院认定四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主人。鉴于此,四原告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有权要求分割。其中无搭建补贴、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应归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主人即四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要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考虑保障实际居住人居住权益、安置房源情况等诸多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认定:
李某某方在册户籍登记地址虽与被告认为的实际地址有出入,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物业管理单位对系争房屋核发原租用公房凭证及重新制发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部位、居住面积及公用租赁部位均与原租赁凭证一致,某公司对系争房屋由李某某方实际居住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方系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考虑保障实际居住人居住权益、安置房源情况等诸多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割,亦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
原审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其租赁户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宿舍”,该房屋由李某某方实际居住,对此上海某公司未持异议,并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认定李某某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主人并无不妥。上海某公司认为系争房屋为职工宿舍,对此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整个审理过程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适格主体。虽然原告李某某已经与被告办理了买断,不属于被告公司下属员工,但在作出征收房屋决定之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在被征收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明确了原告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本案本可以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方的同住人身份,遵循公平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割,且经过二审维持后,就可以进入执行阶段。
但被告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合意之后又提出再审,并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征收中的公房,认为系争房屋不属于公房定义,而是申请人的职工宿舍,不需要考虑同住人的概念,即使被申请人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充其量也是对被申请人另行分配职工宿舍予以居住。本案中虽然租赁凭证上的承租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宿舍”,但事实上,系争房屋只是预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没有安排员工入住,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是为职工宿舍,而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也明确,原告李某某户并非属于单位集体户口,而是居民常住户口。本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上诉、以及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的提起,均是由于某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适格主体,即不符合同住人标准,不愿安置李某某户,但是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观点是:愿意给李某某户提供宿舍进行安置,这与之前的观点完全相悖,显然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以及“禁反言”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