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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配房屋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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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一、案情简介

 

何建国、何建慧与何建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的父母分别为何申、蔡淑芬。徐汇区桂林西街12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何申。1994929日,何建骊与何申、蔡淑芬共同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人确认为何申。19941213日,何申与出售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何申。20091211日,蔡淑芬报死亡。2013818日,何申报死亡。

 

199711月,何建骊与其丈夫赵炳文一户居住在黄浦区黄家路XXXXXXXXX室房屋内,因居住困难获得增配本市潍坊路XXXXXX室的房屋。在该房屋《住房配售单》中“配售房原因”一栏载明“拥挤困难,增配”。并于同年1224日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该房屋产权。

 

原被告双方曾就各自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问题进行协商,拟将继承事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何建骊要求确认按照94方案购买的系争房屋中具有其产权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建骊曾享受过增配房屋,是否可以获得购房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二、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系按照94方案购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何建骊作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同住人,符合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相关条件,故对何建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何建国、何建慧认为何建骊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因此不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资格的辩称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建骊在他处获配公房并购得产权的原因为居住困难增配。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增配房屋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而是前者房屋分配的延续,故在他处获得增配房屋的同住人,仍可就94方案售后公房的产权主张确权。故对于何建国、何建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建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何建国、何建慧的辩称意见有悖于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因何建骊在该案中仅是依据94方案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而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已死亡,故对于系争房屋权属中涉及继承事宜的问题,双方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确认何建骊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

 

判决后,何建国、何建慧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并认为一审没有查明系争房屋的来源与何建骊无关,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等情况。最重要的是何建骊就淮坊路房屋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且享受过福利性质的购房,属于“他处有住房”,其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建骊的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建骊是否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同住人,从而可以主张系争房屋共有权。在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时,相关物业公司已将何建骊认定为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何建骊亦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故按照本市94方案售后公房确权的相关规定,何建骊符合主张系争房屋共有产权的条件。何建国、何建慧主张何建骊在他处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和福利购房的待遇,因此不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但经原审查明,何建骊在他处获配公房并购得产权系因居住困难而增配,而增配房屋并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并不能因此否认何建骊主张系争房屋共有权的资格,原审就此也做了相关阐述,援引了相关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根据94方案售后公房确权的相关规定,确认何建骊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何建国、何建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何建国,何建慧。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称:何建骊因居住困难获得增配的房屋,故何建骊主张本案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何建骊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其只是在系争房屋处短暂空挂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何建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错误。何建国、何建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和第()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何建骊获配本市潍坊路XXXXXX室房屋的《住房配售单》中载明“配售房原因”为“拥挤困难,增配”,故该增配房屋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在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时,何建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并按照本市94方案售后公房确权的相关规定,认定何建骊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并无不当。何建国、何建慧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建国、何建慧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该案在2014年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最后当事人依旧认为法院对该类问题判决不妥,并申请上海市高院再次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配房屋是否属于公房同住人条件中的“他处有房”的范围。增配房屋一般是指:由于原始受配房屋内引进新的户口(子女报出生、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等),房屋原有居住面积不足人均最低法定标准,而陷入居住困难的,并根据申请职工的工龄、职称、家庭人数等情况,单位根据居民的申请,在保留居民享有原始公房的情况下,另行增配一套公有房屋,以解决该户家庭居住困难的问题。在增配过程中,如果增配房屋面积过大,申请人需要向公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款项。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房屋的面积补充,也是初始房屋的延续,更抽象的说,增配房与初始房屋是一体的。那么增配所得房屋是否属于“他处有房呢”。司法实务以及理论届对此颇有争议。而该争议原始于2014年上海市高院民一庭关于公房的研讨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以下简称《综述》),在讨论影响公房居住权的他处有房的范围时,多数法官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仅指福利分房(增配除外),并引用参考2004年市高院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市高院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但是纵览《市高院解答》全文,关于福利分房的解释中,并无“增配除外”的表述。那么增配房屋是否可以成为福利分房的例外?审判实践中是否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讨结果,审判实践中对增配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增配房屋不属于同住人资格认定中的他处有房。本案是增配房屋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的经典案例。且本案经过上海市高院再次明确:曾因居住困难而获得单位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分配房屋的延续,并不属于认定同住人资格案件中“他处有房”的规定,可以再次获得他处公有房屋同住人资格。其理论依据一方面源于市高院的《综述》“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另一方面认为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公房的补充、延续,其仍然属于原始公房受配人的一部分。而获得增配房屋的配房居民,由于获得可售增配房屋面积较大,一般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相对增配房屋本身价格而言有可能超过当时公房的一半的价格,所以,因获得增配所得房屋便认定他处有房,有失公平。

 

第二、增配房屋相对于初始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但相对于其他公房依旧会被认定为他处有房。该理论的依据是对市高院民一庭《综述》中“增配除外”含义的合理解释。结合增配房屋的概念和性质,增配房屋本质依旧是属于解决居住困难的困难保障公房,具有和初始房屋同样性质的福利性。是对初始房屋的补充、延伸,和初始房屋在概念中本属于一体,因此增配房屋相对于初始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也不能排除增配房屋受配人在初始房屋中的同住人身份(满足同住人其他条件),因此也不会被认定他处享受福利分房。本类解释承认增配房屋属于福利分房,但是应当排除福利分房之外,符合高院的《综述》内涵。

 

第三、增配房屋属于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资格中的他处有房。该观点在司法案例也有得到印证,比如虹口法院一判决:“陈金峰、邵春英均曾获得增配的公房,即使支付了一定价款,但仍具有福利分房性质,应认定已获得过他处住房的事实;陈金森单位增配的公房承租人虽先登记为其母亲,但该房屋分配后由陈金森一家居住使用,承租人也在之后变更为陈金森的女儿,故该房屋也应视为陈金森家庭享受的福利分房”。增配房屋是解决居民居住困难方法之一,另外一种方式为调配分房。调配是指单位收回居民原始的房屋,将该户居民调配至面积超过居住困难标准的公房内。如果调配房屋面积超过居住困难标准,申请居民需要缴纳相应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因调配而成为所得公房的新受配人,如果居住不困难,应当被认定他处有房。而增配而获得的房屋。在房屋性质上属于公有住房,福利性上属于单位无偿配售(租金可忽略),由于增配房屋与原始房屋在分配时基于解困全部面积而言,申请人支付的价格远低于两套房屋,与调配所得房屋并无本质的区别。同时,获得增配房屋后的增配房屋,在形态上和权属均具有独立性,与初始房屋在法律关系上并无关联。因此增配房屋可以独立成为新的福利分房。另外因增配所获的房屋均可按照上海市售后公房政策将增配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而购买公房本身就是享有福利性质。根据《市高院解答》第三条关于同住人资格中他处有房的定义中包含:“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属于福利分房,应当被认定为他处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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