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在册人口共9人,存在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为王某(1989年6月16日户籍迁入)、白1(2007年1月10日户籍迁入)、苗1(1989年1月9日户籍迁入)、顾某(2001年4月30日户籍迁入);另一本户口簿为白2(1999年11月4日同号分户)、吴1(1999年11月4日同号分户)、白4(1999年11月4日同号分户)、谢某(2016年3月20日报出生)、张某(2004年12月17日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王某的母亲刘某。王某系白2、白1之母,吴1与白4系白2的妻、女,谢某系白4之子,顾某系白1之子,苗1系王某另一女儿白3之子,张某系吴1姐姐吴2之子。
2019年6月29日,王某(乙方)和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 845,016.49元(其中包含吴1大病补助30,000元、王某高龄补助20,000元)。
系争房屋承租人是王某。1989年6月,白2、白鹏天、王某、吴1,白4在本市崂山路享有公有居住房屋分配;白3、苗*龙、朱*宝,在杨高路享有公有居住房屋分配;吴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
一审法院认为
白2、吴1、王某均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属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王某虽然也享受了福利分房,但因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实际居住,仍可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白4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因分配时白4尚未成年,白4并非作为独立的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父母的居住利益,故白4仍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谢某的居住问题本应由其父母解决;张某与涉案房屋承租人非直接的亲属关系,该二人户口报入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帮助性质,且也无证据证明两人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两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苗1未显示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苗1曾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苗1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白1和顾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两人均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且实际居住。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为王某、白1、顾某、白4、苗1。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白4分得补偿安置款1,044,554.20元;二、吴1分得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三、王某分得补偿安置款1,235, 302.69元及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四、白1、顾某各分得补偿安置款1, 235, 302.70元;五、苗1分得补偿安置款1,044,554.20元。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白1、顾某户籍在册且居住涉案房屋一年以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均有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白2、谢某、吴1、张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正确,理由已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白4,首先,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表述不一,难以根据各方陈述认定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其次,白4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关于苗1,其虽户籍在册,但关于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表述不一,亦无充分确实的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证明。且苗1父母白3、苗*龙享受过福利性分房,而根据一审中证人的陈述,也只能证明苗1在未成年时曾居住涉案房屋,成年以后未居住,故苗1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白4、苗1均无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白4、苗1可分得征收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除吴1享有大病补助30,000元外,王某、白1、顾某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5,795,016.49元及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