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死亡,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
如在(2020)沪02民终2795号案中,罗A、吉A、吉B、吉C是吉D与罗B的子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的承租人为吉D,吉D去世后,直至2019年4月,经罗A、吉A、吉B、吉C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吉B。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2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时无在册户籍。征收时由吉B居住。2019年6月10日,吉B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吉B仅是作为签约代表签署系争房屋的征收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并不能完全归吉B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无户籍在册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原承租人吉成旺的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租人死亡,房屋内所有在册户口人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身份。
如在(2016)沪02民终76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中有任何人是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可以被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住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户籍在册人员之间予以合理分配,较为妥当。对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一审法院结合房屋来源、房屋性质、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当事人福利分房情况、房屋征收安置的具体因素等,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在承租人死亡后,如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法院会认可承租人的继承人对动迁利益具有继承权。而房屋内虽有户口,但均不符合同住人身份,在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会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