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陆某、杨某为夫妻,被告陆A、陆B、陆C、陆D为两人子女,原告系被告陆C之子,系陆某、杨某之孙。2000年7月25日,陆某承租的公房被拆迁,户口在册人员6人,应安置人数6人,即陆某、杨某、原告(注:当时未成年)、陆D及其妻女,货币化安置款额283,222.80元。动迁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货币安置款经家庭协商,要求将80,000元做在陆D名下,另将203,222.80元做在陆某名下。2000年8月25日,陆D一户80,000元以特种存单形式先行发放。2001年4月10日,陆某、杨某经动迁公司介绍与案外人方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用动迁所得款203,222.80元向案外人购买涉讼房屋。2001年6月9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陆某、杨某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陆某、杨某分别于2004年4月、2018年8月过世。2018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41.57%的产权份额,其余产权属于陆某、杨某遗产。
法院判决
被拆迁房屋为公房,公房动迁后所得动迁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共有。原告在拆迁时尚未成年,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离开父母与祖父母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不属于被拆迁公房的同住人,也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共有人。
关于独生子女单独安置面积,应视为对家庭的补偿,而非单独归属该独生子女所有。
本案原告的诉请系要求确认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应已得到原告父母的同意,拆迁后原告户籍随之迁入涉讼房屋,认为原告家庭当时对于拆迁事实是知晓的,在十数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对涉讼房屋或动迁利益提出主张,应当认为原告对房屋现状是确认的。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