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时原承租人死亡,公房内没有在册户籍人员,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
实践中,征收时公房原承租人死亡,之后未变更承租人,公房内没有在册户籍人员,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根据相关案例,法院认为这种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征收补偿款视为原承租人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承租人已过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该户内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房屋征收系按原承租人公有房屋承租户名义进行签约,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之前死亡,不再具备主体身份,故承租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同时,基于已故承租人之外无本市户籍在册人员的特殊情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而被评定为征收签约主体不等同于当然取得承租人资格,因此,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除特定指向韩某的特殊对象补贴归属于其外,本案其余征收补偿款视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分配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韩某主张其在征收时已被出租单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事实证据,且即使其在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该承租人亦仅是为便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由征收部门主持协商后确定或指定,其地位仅是签约代表,未与出租单位建立起真正的租赁关系,亦不能等同于一般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不具备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前提,而承租人亦已在征收前去世,对此特殊情况可考虑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将特定指向韩某的特殊对象补贴归属于其,将本案其余征收补偿款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