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是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是丁1。丁2是丁1、徐某的儿子,郭某是丁2的前妻,两人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共2人,即承租人丁1、丁2。
2014年9月22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丁1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经核定获得补偿款总计人民币608万元(含丁2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
另外,郭某父亲单位因其家庭居住困难,于1998年11月分配本市他处房屋,郭某系配房人员之一,但配房时郭某未成年,房屋取得后,郭某父亲将该房购置成产权房,登记在其父亲名下。2009年4月该售后公房被拆迁,郭某系安置人口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丁2与征收单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郭某结婚后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征收之时,符合相关规定中可视为共同居住人的情形,故有权对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至于郭某是其父亲单位分配的本市他处房屋新配人员之一,但配房时其尚未成年,且取得房屋后即购置成产权房,权利人也非郭某,2009年4月该房拆迁时性质系私房而非公有房屋,故不属于他处有房情形,不影响郭某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补偿利益。徐某的情形与郭某一致,也符合视为同住人条件,故对系争房屋也应享有补偿利益。综上,郭某、丁2方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共同共有,但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与郭某无关,也无特别贡献及实际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故对补偿款中涉及系争房屋价值补偿及与房屋相关的补偿部分,郭某应酌情少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丁1、丁2、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系争红山路公房征收补偿款1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丁2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结合本案中丁2方对郭某婚后居住情况的陈述,就郭某结婚后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的事实可予认定。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郭某未成年时曾系本市他处房屋受配人员,2009年本市他处房屋拆迁时亦被作为安置人口,故郭某实际已取得过福利性房屋,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丁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与丁2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长期居住,两人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徐某系丁1的妻子,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但亦长期居住,其可视为共同居住人。故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应在丁1、徐某、丁2三人中予以分割。虽一审中上诉人方不要求分割内部份额,然考虑到征收过程中郭某与丁2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人已离婚,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涉及征收补偿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仍需对丁2的份额先予酌定。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系丁1的父亲,丁1为承租人,以及丁1、徐某年龄较大等因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丁1、徐某适当多分,丁2可适当少分,故本院酌情确定丁2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4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丁1、徐某共有。而郭某基于离婚前与丁2的夫妻关系,应分得丁2所得征收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即分得70万元。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丁1、丁2、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