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上半年,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共5人:林某户籍于1990年12月18日由安徽淮安市建东村迁入平凉路***弄***号,后于1991年4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左某1户籍于1984年4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迁入平凉路***弄***号,后于1991年4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左某2、陈某2户籍均于1999年6月21日由本市宝山区白茅岭农场迁入系争房屋,且陈某2显示迁入原因为寄读;王某于2009年6月5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1991年3月由平凉路房屋增配,调配单位为左某1当时的工作单位杨浦区卫生局,新配房人员为林某与左某1。系争房屋自增配后由林某及左某1居住,左某2、陈某2、王某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又查明,本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为人数为6人,即林某、左某1、左某2、陈某1、陈某2、王某。
再查明,林某与左某1于2012年7月12日在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四条写明:“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离婚后林某与左某将系争房屋用板壁一分为二,各自居住一半至征收时。
2020年7月23日,左某1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XXX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总计安置款项4,266,952元;乙方选择货币安置。
笔者观点如下:首先,对享受托底保障的居住困难户,不区分实际居住同住人和引进同住人的具体情况,所谓的“一刀切”是对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同住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其次,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原告和被告1已离婚多年,当初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在系争住房内的居住问题事实上达成一致。也就是双方离婚后,把原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住房用板壁分割,原告和被告1各居住其中1/2直至征收开始。原告和被告1离婚时就原住房分割达成的协议,这一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履行至今,其效力自然延伸到征收安置利益的分割。再次,由于本案被告1是系争房屋户口本上的户主,被告1利用这个有利地位把他的亲生女儿,外孙女等(被告2、被告3、被告4)户口弄进系争房屋,同时坚持不让原告亲生儿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如果被告坚持要让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参与平分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那也只能分割被告1名下的1/2的征收安置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