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是杨浦区某处公房的承租人,和老婆薛某、女儿王某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王某某与张某结婚,婚后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12月,王某作为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货币补偿)》,该协议载明各类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为106万元,王某一户作为购买了从拆迁人手中购得航头镇某处三室一厅一套,该套房屋的售价为53万元,产权登记在王某和薛某名下。另外还有一份订房申请,王某与王某某夫妇四人作为订购人购买曹路某处房屋,该房屋售价为47万元,该房为期房。剩余房款6万余元由王某领取。因家庭内部无法对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女儿夫妻两人将王某夫妇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购买的两套安置房为共有,并均分安置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基于认为两原告对动迁款份额各享有总额的四分之一权利。在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即使配套房屋未固定、权属未登记或原告实际享有的动迁款权益未达到四分之一,仍主张房屋共有权,要求安置房屋,不考虑钱款补偿。被告王某表示可以将曹路房屋的使用权给原告夫妇,但整个安置款中有十一万元是为了得到更多的安置利益付出的好处费,应从安置款中扣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对其他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告关于动迁款总额扣除基于他人好处一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为系争房屋在册同住人,原告张某以婚姻关系为由引进照顾为安置人口,均有权享有相应的补贴等权益,故原告诉请主张分割动迁利益,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共有,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但是,当事人订购的曹路房屋因尚未交付,产权无法明确,原告仍坚持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动迁安置款购房后的尾款,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等具体因素,不宜再行分割,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航头镇房屋为共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在公有承租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类纠纷中,目前对拆迁安置款的分割法律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上海各法院在审理中一般都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该解答也还算比较全面,但针对目前对用安置的货币购买的安置房屋的归属问题该解答却没有提及,而该类房屋的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导致承租人利用自己签约的强势地位随意决定购买权而损害了其他同住人的利益,其他同住人告到法院往往只能分到拆迁款而无法分享安置房。而三十万的拆迁安置款与用三十万安置款购买到的安置房在市场价值上是完全无法划等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