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1系于某2的妹妹,于某3系于某2的女儿。
系争房屋位于中山西路,该房屋系原告作为承租人的“XXX路公房”于1993年拆迁安置所得(现拆迁改为征收),“XXX路公房”户籍在册人口4人:原告、原告的儿子及两被告(两被告动迁时实际居住在XXX路公房),由于两被告在他处已享受到动迁利益(1987年享受公房拆迁利益,分得两套房子和补偿款),1993年“XXX路公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应安置人员只有原告和儿子,该拆迁协议“备注”里明确“两被告长期居住在此房屋,按政策要剔除,鉴于无法迁回原户籍地迁出地,同意购买3个平方,款收到,协议生效”,整个动迁由被告于某2代办,签字也是“于某2代于某1”。
新配房屋(系争房屋)当时性质为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的儿子,“新配房人员”为原告及儿子,两被告系照顾入户。原告及儿子和两被告户籍均迁至系争房屋内。
2009年*月*日系争公房产权出售,两被告及原告儿子放弃购买公房产权,签署《放弃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证明》:“自愿放弃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该售后公房产权归于某1一人,决不反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于某1经与本户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公房,确定所购房屋为于某1个人所有”,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栏内有于某1签名,“同住成年人”栏内有于某2和于某3签名。《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人为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为原告。
被告一家和原告在系争房屋拿到后约定换房居住,两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居住在被告位于他处的房子内。2019年7月被告要卖掉自家房屋,通知原告搬出,但是两被告却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遂起诉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自**日起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正当与否。
两被告首先辩称两人属于涉讼房屋同住人,享有合法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原为公房,后由原告购买产权,根据售后公房同住人认定标准,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两被告虽在涉讼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有户籍,但是,两被告已在他处因为房屋拆迁核定为安置对象,在原告购买涉讼房屋产权时,两被告实际已在他处享受过安置利益分得两套房屋,两人在涉讼房屋内基于公房性质享有的居住权利应已丧失。原告作为涉讼房屋产权人,已无需再解决两被告的居住。据此,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另辩称涉讼房屋中超限安置3平方居住面积归两人享有,系由被告于某2单位与妻子单位各出资一半购买。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原为“XXX路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根据拆迁协议、住房调配单、安置人员及配房人员为原告及儿子,两被告并非安置对象和受配人员,且按政策应剔除,但基于两人无法迁回原户籍迁出地,为照顾其入户,拆迁单位另提供超限安置面积3平方米,其中3平方米需被拆迁人出资**元购买。故两被告仅为照顾入户对象,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超限面积3平方米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即使能够证明,则在涉讼房屋由公房转化为产权房时,两被告明知有过出资购买超限面积,却仍在《放弃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证明》上签字,明确放弃购买涉讼房屋产权及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了两人对涉讼房屋不享有产权。据此,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最后,本院注意到,涉讼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实际居住,原告与被告一家就交换房屋居住形成合意,并已形成稳定的居住习惯,而被告一家于2019年7月告知原告将要出售房屋并要求原告搬离,结合本院查明的房屋交易和产权情况以及房屋出售需要合理的时间和过程,原告于2019年8月搬离被告家的房屋并无不妥,两被告继续占用涉讼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回到自有房屋居住,故两被告的上述无权占用行为已妨害原告行使涉讼房屋物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于某2、于某3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并支持了于某1有关房屋使用费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一、二审焦点均在于上诉人(于某2、于某3)对涉讼房屋是否有占有、使用的相应权益。
根据査明事实,本案系争的中山西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于某1,按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本案告诉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之对世权能,依法有权排除系争房屋上他人对其所有权及其权能的行使障碍。
查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公房承租人及利益相关人员在系争房屋由租赁公房售买取得所有权之相应程序中,对相关权益均有确认,上诉人在2009年*月*日签署之《放弃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证明》中明确表示“决定放弃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该售后公房产权归于某1一人”,并且“决不反悔”。其后*月*日签订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于某1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涉讼房屋,确定所购房屋为于某1个人所有”,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栏内有于某1签名,“同住成年人”栏内有于某2、于某3签名。上诉人主张之所谓同住人、其公房受配时享有之3平方米权益均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前公房状态相联系,属租赁公房项下享有权益。应该认为,斯时系争房屋基于承租公房形成的同住人及其相关居住、使用权益已被房屋产权性质变更及所有权的移转所变更,相关权益为房屋所有权吸收,而上诉人签署的上述文件已至少明确放弃以所有权登记方式保留、体现相关居住等物权权益。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上诉人不具备系争房屋物权及其相关权益,不具备本案合法抗辩权以对抗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权利行使,相关主张本院不能采纳。另如涉及系争房屋购买出资等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主张。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