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郭威,男,197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王晓珍,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张靖,女,1977年8月9日出生。
第三人郭可心,女,2005年7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威。
第三人郭晓琴,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夏子鸣,男,2006年5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晓琴。
第三人王睿娜,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
第三人季晓蔚,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
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原告郭威。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1,407,881.44元;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郭威、郭晓琴、夏子鸣、张靖、郭可心、王睿娜、季晓蔚,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40,118.56元;原告户购买被告提供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均系期房,分别为凤强塘路房屋、1002室房屋、1003室房屋、1603室房屋。协议还分别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及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626,645元。另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户临时安置费补贴81,000元、其他奖励费481,443.47元。签约后,原告按约腾空被征收房屋并移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
原告观点:原告系本市海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安置凤强塘路602室以下简称凤强塘路房屋、1002室房屋、同单元1003室、1603室房屋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并经诉讼取得凤强塘路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余三套房屋的交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个人交付1002室房屋、1003室房屋、1603室房屋。原告就其诉请提供补偿协议、进户房屋补交款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不应按户计算,应将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个人;认为将第三人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仅享受居住困难补贴款,并非要求将安置房屋分配给第三人。
被告观点: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且原告户被认定居住困难户,签约后,原告与户内其他居住困难对象就涉案房屋归属至今未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过错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虹府房征[201*]3号房屋征收决定、《虹口区142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虹口区142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虹口区142街坊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编号为J-142-10-3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关于虹口区142街坊达到协议生效比例的公告、虹口区142街坊结算单四份、储蓄存单、确认书、变更协议申请、户口簿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王睿娜、季晓蔚述称,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交付到户,不同意被告向原告个人交付房屋。两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动迁组选房时的照片打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书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签约适格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腾房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腾空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后结清所购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居住房屋征收补偿系对被征收房屋整户的补偿与安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因此,原告应当就安置问题与该户房屋使用人包括本案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郭威户依法确定房屋权利人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威户交付本市惠南1002室、1003室1603室。
案例分析: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务操作中,一般分为产权房征收与公房征收两大类。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因此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只有房屋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有权按照征收补偿协议领取款项,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所有动迁事宜,包括选择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安置,自然也包括领取征收补偿款以及确认所选房屋的产权人等。但是征收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产权人有多人且无法选出代表人或者承租人过世后,同住人有多人的情形。比如:房屋征收补偿时按户补偿(托底保障),房屋的产权人过世后有多名继承人的或者承租人过世后有多名在册户籍人员的。动迁安置补偿需要所有被征收人或者在册户口人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将款项交付给约定的个人。征收部门考虑的是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来是为了避免侵权赔偿是事宜。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征收补偿利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并提起诉讼要求征收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法院是否会支持呢?
第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判决征收部门将征收补偿利益履行到被征收户,但不会履行到个人。本案种法院就判决剩余三套房屋可以交付给原告户,但是并非交给原告本人。在此处,也是体现征收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行政诉讼确保政府一方征收程序合法合规,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告利益。并认定政府方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过错。行政诉讼一般不涉及被征收居民内部如何分割的问题。而征收案件的民事诉讼就是解决家庭内部纠纷的,尤其是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民事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被征收房屋以及被征收居民的综合情况评断,确定被征收居民利益如何分割。因此本案中法院将该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划归于该户,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让当事人为进一步解决家庭分割矛盾铺平了道路。比如【(2017)沪02行终32号】:“周慧户所获的涉诉产权调换房屋,户内家庭成员之间至今未就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虹口房管局的确无权向周慧户任何一人包括承租人履行交房义务。现周慧以承租人身份要求虹口房管局向该户履行交房义务,合法有据,可获支持。”
第二种情形:对于此类诉讼,有些法院不同意履行到户,必须要协商一致才可以处理,直接驳回原告诉请,比如(2018)沪7101行初771号案件:承租人要求履行,户籍在册人员不同意,法院认为应当先协商一致。
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中以及征收实务中,确实经常会遇到家庭内部有矛盾,征收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尤其是选择产权调换的居民,需要该户所有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房屋的权利人时,房屋征收部门才会将房屋交付给该房屋的权属交付给该居民。如果家庭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房屋征收部门为避免没必要的诉讼,可以将被安置房屋直接挂在该承租人户或者产权人户上,也方便该户居民分割进一步提起民事分割诉讼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