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无效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甲A诉称,甲A与乙B曾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22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丙C系乙B的父亲。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乙B与丁D名下,离婚时无法处理。但是,乙B为了与甲A离婚,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意将甲A、乙B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丙C名下。离婚后,甲A准备起诉时发现乙B已经转移财产,乙B、丙C、丁D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甲A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乙B、丙C、丁D之间就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份额的赠与无效;2.判令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乙B、丁D共同共有。
乙B辩称,不同意甲A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购买是因为乙B的父母丙C、丁D为了在上海有一个落脚点,购买的自住房屋。虽然甲A参与了部分还贷,但权利人是登记在丁D一人名下的。后续加上乙B的名字,是因为乙B的孩子要读书,为了能够在学区房的位阶排在前面一点,需要有父母的名字,这样会优于有祖父母、外祖父的名字的序列。但这并不代表着乙B就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2020年,甲A、乙B离婚时,经过多次庭审,其实都有提到过系争房屋,因为双方又有另外一处常德路的房屋。当时乙B提出,如果常德路房屋判给了甲A,那么乙B名下还有系争房屋,离婚后就限购了,带着孩子无法再买房屋,故乙B考虑系争房屋上的名字去掉,然后双方对于常德路房屋最终通过法院调解给予了甲A所有。乙B确实在2020年左右把系争房屋上的名字去掉了,对此从未做过任何的隐瞒,所以乙B不认可甲A诉请的赠与无效的说法。
丙C、丁D共同辩称,不同意甲A的诉请。认为,当时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自己居住,加上乙B的名字是因为小孩读书需要。
问:婚姻存期期间,没有征得配偶同意,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赠与他人或增加他人名字,是否有效?配偶事后发现,是否可以要求将房产证恢复登记至赠与前的状况?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B在其与甲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则乙B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乙B在其与甲A离婚期间,在未征得甲A同意的情形下,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丙C。乙B、丙C在明知其行为将损害甲A的合法权益时,仍签订赠与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即,甲A诉请确认乙B、丙C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甲A主张乙B还将其份额赠与给了丁D,并主张该赠与无效的诉请。因乙B、丁D原系共同共有,并未明确乙B与丁D的份额,故乙B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乙B与丙C之间的赠与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系争房屋理应恢复登记至赠与前的状况,甲A主张恢复登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即,系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乙B、丁D共同共有。法院最终判决:一、确认被告乙B与被告丙C就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恢复登记为被告乙B、被告丁D共同共有。
律师提示:
婚姻存期期间将房产赠与他人或增加他人名字,应当得到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赠与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赠与不动产的,应当将房产证恢复登记至赠与前的状况。想了解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房产赠与合同无效、房产撤销等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