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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没有得到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赠与合同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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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赠与合同无效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A、乙B诉称,1976年,两原告缔结婚姻关系。随后,两原告生育大女儿即被告C,又生育小女儿即案外人D1988年,两原告与原告A父母及两个女儿作为立基人口共同申请批建了上海市闵行区丘(xx)案涉房屋。2012年,原告A母亲去世;2015年,原告A父亲去世。2021226日,原告A、被告作为户代表与上海市闵行区群益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协议搬迁案涉房屋。两原告在案涉房屋协议拆迁前后均向被告提出要分享动迁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给小女儿即被告妹妹D一套房屋或货币补偿,但两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就具体方案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为此发生过多次争执。202322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确认动迁份额,被告倚靠在床上回话否认两原告享有份额并让原告自己去问动迁组,原告B还与被告丈夫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夫妻当天晚上搬离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的动迁所得房屋室,两原告询问其住处也不告知。202323日,两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动拆迁管理办公室要求查阅前述案涉房屋的动迁文件,这才得知在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告还欺骗原告A签订了将两原告份额全部赠予被告所有的《赠予书》。由于原告A本身只上过半学期小学后辍学在家带弟弟,系半文盲,只认识自己名字与简单数字,并不能自行阅读理解《赠予书》的意思,而当时被告仅告诉原告签了这张纸就能省税,并未告知原告《赠予书》出赠全部财产的真意,原告A出于对大女儿即被告的信任,在不理解更不认同《赠予书》内容与意义的情况下,听从被告指示在包括《赠予书》在内的一系列动迁文件上签字、捺手印。202326日,房屋内取走了原告冰箱内的几乎所有食物,连油盐酱醋调味料也拿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后两原告因惧怕被告夫妻再次返回房屋伤害自身与财产安全及气愤,搬离了该房屋。被告此后再未主动联系或探望过两原告,亦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认为案涉房屋系两原告婚后与原告A父母、被告及案外人D作为立基人共同申请批建,为原告夫妻乃至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A单独签订的《赠予书》无效。原告A本身系半文盲仅认识自己名字与简单数字,无法自行阅读理解《赠予书》内容,签订《赠予书》的法律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受欺诈及被告利用原告A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在父母年逾古稀需要赡养时,欺骗母亲签署《赠予书》独吞家产,因为家庭财产分割问题而与父母分居、对父母大打出手,此后对父母生活不闻不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A请求:确认原告A与被告C签订的《赠予书》无效,若法院认为《赠予书》有效,则要求撤销原告B与被告签订的《赠予书》

被告C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法定依据,原告B不是被安置人,其是市区居民,户口没有在涉案宅基地房屋内,原告B不是本次征收宅基地的被安置人。《赠予书》处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补偿利益,没有原告B的利益,与原告B无关。动迁面积在分割之前是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权分割,原告A和被告签订的《赠予书》就是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原告A和被告签订的《赠予书》是有权处分的,合法合规。赠予书处分财产不包含夫妻共同财产,本次认定的安置人为三人,为原告A、被告及被告的儿子。被补偿人必须具有农村居民资格,该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书》的内容上体现的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其中还有被告对原告赡养的义务,被告是老大,被告丈夫是上门女婿,在农村该情况,是将被告作为儿子对待,父母和孩子过日子,被将安置房屋登记被告名下,是合情合理的,在农村认可度很高,是农村风俗习惯的体现。《赠予书》及其中的内容原告B是知情的,当事人知晓其中内容,原告的一些亲属也是知道相关的内容的。原告B也知道《赠予书》的存在,20211120日原告B到动迁办代被告领取了71万元的补偿款,并在收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原告B将钱款转账给了被告,说明原告B是知晓《赠予书》的内容。《赠予书》是经过见证的协议,是财产处分和赡养老人的综合协议,是由村委拟定的协议模板,村委并对《赠予书》做了见证,《赠予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前农村家庭老人的养老问题,减少家庭内部纠纷,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赠予书》本身是在原告和被告关系融洽的时候签订的,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纠纷之前,原告与被告已经长期生活了一段时间,家庭关系和睦,被告在各个方面照顾原告,如原告有就医的需要,都是被告安排预约,被告也承担了家庭的开销,如水电煤通讯等。且两原告享受着较好的退休生活,在这情况下原告签订《赠予书》也是合情合理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赠予书》无效的请求,不合理。原告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文化程度低,不认识字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仅仅凭原告A不认识字,不能得出撤销合同的结论。《赠予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员是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也是有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故不可能存在原告不知晓《赠与书》内容而签名的情况。在签名之前,被告是将内容读给原告A听的,原告A即使看不懂内容,但是原告有语言能力,有判断能力,原告A有很多种可能途径去了解《赠予书》的内容,在不知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的说法有违常理,故原告A说自己不知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A2021226日签订《赠予书》之后,在办理房产登记表及放弃承诺书上按了手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这实际上是在履行《赠予书》的约定,也体现了原告签订《赠予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江文路房屋放弃的再次表示。原告称被告严重伤害原告B的情况也不存在,《赠予书》是在2021年签署的,直到最近矛盾升级,双方的肢体冲突是发生在20232月,且根本不存在对原告B的伤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伤害赠与人及赠与人亲属。不管是赠与撤销还是赠与无效,均不符合撤销及无效的法律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赠予书》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无权处分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赠予书》的签订行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中的任何情形。故不应被判定无效。原告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缺乏判断能力,赠与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感情及亲情基础,不存在任何误解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欺诈。《赠予书》不仅有原告的赠与内容,还约定了被告的赡养责任,实际是家庭内部对财产的处分方案,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故不应适用任意撤销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是毁约行为,原告的毁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问:以不认识字为由,主张缺乏判决能力,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是否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没有得到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赠予书》无效,理由之一即其不认识字,误解了《赠予书》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赠予书》见证单位处亦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系在村委会见证下签署,原告A以其不认识字为由主张其误解《赠予书》内容而在《赠予书》上签名,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其以此主张《赠予书》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不认识字为由,主张其缺乏判决能力,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赠予书》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赠予书》无效的另一理由系A无权处分,即原告认为其没有得到共有权利人BD的授权或追认。本院认为,对案外人D,无论其对上海市闵行区丘(xx)房屋及相应拆迁利益是否具有权利,若案外人D认为《赠予书》损害其权益,应由D来主张权利,两原告以损害D权益为由主张《赠予书》无效主体并不适格。但B,上海市闵行区丘(xx)房屋系两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该房屋中属于两原告的份额系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亦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B未签署《赠予书》及未追认《赠予书》的情况下,考虑夫妻一方将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份额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与他人所有已经远远超出夫妻之间家事代理的正常范围的因素,损害了原告B的权利且被告接受原告赠与财产属于两原告夫妻共有财产,而现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仍表示接受赠与,非属善意。故可以认为原告A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赠与无效被告C辩称原告B虽未在《赠予书》上签名,但知晓并同意《赠予书》的内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现上海市闵行区丘(xx)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虽部分已在被告名下,但尚有两套安置房屋尚未登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在所有共有人未进行分割时系一整体,部分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便《赠予书》有效,亦不能视为已完成赠与,现两原告主张撤销,亦于法有据。但考虑该《赠予书》系原告A无权处分,损害原告B的权益,原告B主张《赠予书》无效,于法有据,法院最终确认确认原告A2021226日签署的《赠予书》无效。

律师提示:

赠与人赠与他人财产,应当得到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赠与合同自始无效。赠与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想了解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等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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