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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8日美国人Jack被香港一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到在苏州设立的电机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电机每月支付工资16000元给Jack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为Jack办理了有效期至2007年11月8日的《外国人就业证》。该《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并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2008年5月8日,香港总公司作出免除Jack作为电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资格的决定并书面送达Jack,2008年5月12日Jack正式离职。
Jack认为苏州电机公司解雇违法,且又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6万元,补发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正常工资11.2万元。仲裁驳回后Jack又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Jack所持有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已于2007年11月8日到期,且未办理延期手续,该就业许可证已失效,Jack已不具有在我国境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劳动权利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故Jack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Jack系自2008年5月12日起离开电机公司,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原则,故电机公司应对Jack自200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付出的劳动给予报酬。法院遂依法判决电机公司支付Jack12天的工资6400元,驳回Jack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Jack作为总公司委派的执行董事,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可以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担任执行董事符合有关规定也视为在中国就业,应当办理就业证,否则其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Jack作为执行董事,其权利和义务在其聘任书中应当予以明确。即使其已经依法对就业证延期,由于其特殊职位,也没有权利享受不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董事任免公司法的规定,Jack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也是难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