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ml:namespace>
韩某于1987年11月进入被告某造船厂工作,1991年因工受伤,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七级,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2002年4月,造船厂因企业改制征求韩某意见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给予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万余元。韩某今年9月向有关部门咨询时得知构成伤残七级的可以不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本案原告已知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领取了相应的待遇,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后再申请仲裁,也没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遂于2004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造船厂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点 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于韩某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故其失去了胜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