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效益不好要求员工在家待岗,而公司却悄悄将员工除名了。员工谢女士一气之下将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告上了法院。昨日,管城区法院审结了此案。?xml:namespace>
谢女士诉称,1991年12月,经劳动局批准,其成为河南花园塑料泡沫材料厂的一名集体正式工。1996年泡沫厂破产,由民营单位花园置业全盘接收。她的档案也因此转入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下半年,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热缩车间没有活为由让她在家待岗。在待岗期间,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发放任何生活费用,也从未通知她上班。2007年11月份她才从统筹办得知她的统筹于1998年9月被单位停交,统筹单上显示停交的原因为辞职,但她从未向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递交过辞职申请书。她遂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受理。她认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向其下发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作辞职处理,严重侵害了她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7月份单位停止向谢女士发放工资,在1998年7月知道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直到2008年4月才申请仲裁,故谢女士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谢女士的诉讼请求。单位有文件明确规定,凡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限期3个月内调离本公司,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谢女士未按照规定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现已不是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谢女士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该公司应为谢女士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参保手续,并为其支付自1998年10月起欠付的生活费。(案件来源于中原网)
律师点评:本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这是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用人单位并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会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受理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