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非天津市户籍男子在天津已有住房,属于限购范围,但他仍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并交纳2万元定金,欲购买一套价值196万元的房屋。由于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该男子要求置业公司退还定金。日前,法院经审理后,一审驳回了该男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由自己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xml:namespace>
季先生(化名)是广东人,他在北京和天津已经有两套住房,但他还想在天津购买一套价值196万元的房屋。去年7月,季先生和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并向置业公司交纳了2万元定金。然而根据限购规定,季先生签订《楼宇认购书》时,家庭名下已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天津市,已属限购的范围。定金已经交了,季先生只得不断与置业公司进行沟通,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同年9月,季先生突然收到了置业公司的律师函,称由于其未支付购房款,取消其认购资格,并没收其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季先生认为,未能购买此套住房并非其自身原因,而是限购规定所致。如果继续履行《楼宇认购书》,将造成所购房屋不能进行房产登记的不利后果。他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置业公司向其返还定金2万元。
而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季先生的意见进行了反驳。该代理人表示,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季先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天津市的“限购令”已于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之前的一年向社会公布。而且,《楼宇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对房产调控政策有注意义务并知悉。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违反相关限购政策,并直接造成对《楼宇认购书》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返还原告定金。置业公司方面还表示,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无任何违约情况。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预留给原告,禁止其他购房者购买,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2011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拥有1套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同年2月,天津市发布了《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原告和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是在国务院和天津市两个“限购令”之后,而且涉案《楼宇认购书》第十条约定:“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之前,乙方(原告)已对调控政策及对购房或按揭贷款的影响有充分、合理的预期。乙方若因上述原因造成不能购房的,并且在上述情形发生起7日内不能全额交付房款,办理购房手续的,甲方有权将上述房产收回另行出售,乙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在《楼宇认购书》签订之后才知道限购令的主张,难以自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自身存在过错。但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内容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间交付房款,办理购房手续,系原告违约所致,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